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沈淇承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黃耀緯、王姷鈉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沈淇承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
復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