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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號、111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六
、十四、十六至十七、二七至二八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二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劉冠呈販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夾藏於汽車零件即汽車音響(下稱系爭汽車音響)之音箱內,放入宅配通紙箱,再於該紙箱內再置入空行李箱1個、筆記型電腦1台及五金工具1批等物品以掩人耳目(下稱系爭包裹)。
旋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46分,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包裹運輸至臺北市松山機場「宅配通松機站」,交由不知情之宅配人員運輸至金門縣,其再搭機返回金門縣。
嗣該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包裹於111年1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經不知情之宅配人員運輸至金門縣○○鎮○○路00000號「宅配通金門站」後,陳子龍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宅配通金門站」領取該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包裹。
旋以其持用之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Iphone8,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翁子翔相約於金門縣金城鎮體育館見面,而接續運輸至金城鎮體育館,並在其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車內拆解系爭汽車音響欲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翁子翔坐上陳子龍駕駛車輛後見上情,恐他人發覺,囑咐陳子龍至金城鎮海濱公園,陳子龍即接續運輸至金城鎮海濱公園。
迨翁子翔與陳子龍在金城鎮海濱公園達成由陳子龍以1萬元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子翔之合意,惟陳子龍未攜帶磅秤,表示欲至金沙鎮新興街34號住處拿取磅秤,而相約於其住處碰面,翁子翔即下車。
嗣陳子龍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行經金沙鎮新興街48號後方時,發現有警車,將黑色袋子裝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丟棄於路旁,並棄車逃逸,致陳子龍與翁子翔未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
並經警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至7時50分間、翌日晚間9時30分至50分間扣得附表編號1至17、27至28所示之物。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在金門縣○○鎮○○街00號住處,將前於110年1月5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吳」之成年男子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金門縣○○鎮○○街00號陳子龍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之物,當場逮捕,並為警於同年1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陳子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3卷一第130、295-296頁、卷二第58-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間及金額,購入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間及方式,自臺灣本島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金門;
復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並辯稱:證人即購毒者翁子翔至金城體育館找我,但我當時忙著拆零件,請他有事到陽翟找我後再談等語。
後改稱:是證人找我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未同意,亦未向他收款,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我與證人就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量有買賣合意等語。
惟查:⒈關於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間及金額,向劉冠呈購入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間及方式,使不知情之宅配人員自臺灣本島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宅配通金門站,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宅配通金門站領取系爭包裹;
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3頁,本院訴13卷一第58、118、346頁,卷二第51、72-73頁),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金門分駐所巡佐周網虹、證人即被告乾妹陳苡寧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2卷第229-230頁、警卷2第161-165頁)。
並有以下證據可供佐證:⑴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立航字第20220151號函及被告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6日往返金門台北搭機紀錄、金門縣警察局勘驗查扣之汽車零件照片、立榮航空行李訊息(偵82卷第179-181、235-238、241-249頁)。
⑵金門縣警察局刑案採證照片:①110年12月1日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照片(警卷2第271-275頁)。
②110年12月1日宅配通貨件狀態說明網頁照片(警卷2第267頁)。
③110年11月14日被告手機通訊定位地址(警卷2第269頁)。
④被告駕駛車輛之道路監視器截圖(警卷2第277-279頁)。
⑤111年1月6日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照片(警卷2第285、292頁)。
⑥111年1月4日於松山機場郵寄系爭包裹之照片(警卷2第281-283頁)。
⑦111年1月6日至宅配通金門站領取系爭包裹之照片(警卷2第287-289頁)。
⑧配送所收執聯、寄件人收執聯照片各1張(警卷2第291頁)。
⑨宅配單號查件(警卷1第177頁)。
⑩111年1月6日金沙鎮陽翟48號後方空地攔捕被告、被告丟棄於空地之黑色袋子、車內搜索之照片(警卷2第293-313頁)。
⑶金沙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密錄器翻拍照片4幅(警卷2第9、11-13、15-16頁)。
⑷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6日18時25分至19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被告於金門縣○○鎮○○○○街00號後方(警卷2第179-189頁)。
⑸金門縣警察局111年1月6日金警刑字第1110000561號函,及同日19時30分至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證物照片-被告於金門縣○○鎮○○○○街00號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金門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警卷2第195-225、335頁)。
⑹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111年1月7日15時20分至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證物照片-被告於金門縣○○鎮○○里○○街00號(警卷2第229、231-241頁)。
⑺金門縣警察局111年1月7日21時30分至5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證物照片-被告於金門縣○○鄉○○路0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卷2第247-255頁)。
⑻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41號(偵82卷第255-258頁)。
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2第331、337頁)。
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金門縣警察局111年5月4日金警刑偵字第11100091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8419號鑑定書(偵82卷第185-188頁、本院訴13卷一第137-143頁)。
⑾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3第9-13頁)。
⑿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子翔:⑴關於被告於111年1月6日下午5時38分至宅配通金門站取得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包裹後,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Iphone8,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翁子翔(下稱證人)聯繫,二人並約於金城體育館見面,被告因而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至金城鎮體育館,證人坐上系爭自小客貨車後,見被告於車內拆解系爭汽車音響,恐他人發覺,囑咐被告至金城鎮海濱公園,被告即接續運輸至金城鎮海濱公園等情:①據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約至金城鎮體育館見面,我開車搭載我的朋友李睿宸一同前往,到達後我坐進系爭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見被告正拆解系爭汽車音響,因當時天色已昏暗,車內有開燈,故向被告表示太明顯怕被他人看見,叫被告去偏僻一點的地方即金城鎮海濱公園拆解等語(見偵82卷第145-146頁,本院訴13卷二第54-55頁)。
②互核被告與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年1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被告撥打給證人,二人並通話12秒;
同日下午5時50分,證人撥打給被告,二人並通話17秒(見警卷2第157頁),足認被告於取得系爭包裹後,確有以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聯繫。
③復參系爭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證人所駕駛之車輛)之車牌辨識,及據前開二車所製行車時間及軌跡(本院訴13卷一第145、151-157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約下午5時30分左右至金城體育館,再沿浯江北提路到省政府旁一間廟之海濱公園(即金城海濱公園)等語(見本院訴13卷一第57頁),可認被告與證人相約於金城體育館見面,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續運至金城體育館,後又接續運至金城鎮海濱公園為真。
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之自白及補強證據,被告於取得系爭包裹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聯繫,並相約至金城體育館,而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續運至金城體育館,然因證人見被告於車內拆解系爭汽車音響過於明顯,恐他人發覺,囑咐被告至金城鎮海濱公園拆解,被告又接續運輸至金城鎮海濱公園等事實,均可認定。
⑵關於被告於金城鎮海濱公園,與證人達成以1萬元販賣約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因被告未攜帶磅秤,表示欲至上開住處拿取磅秤,而相約於其住處碰面,證人下車後,被告即返回上開住處,後於行經金沙鎮新興街48號後方時,發現員警而棄車逃逸,致未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等節:①證人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述:好像與被告合意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關於實際數量有點沒印象),至金城鎮海濱公園後,本要向被告拿取,然因被告未帶磅秤,就約定至被告沙美住處,我途中因另要事前往朋友住處,待我至沙美陽翟統一超商後,即無法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82卷第146頁,本院訴13卷二第56-57頁)。
再經本院向證人確認就交易數量是否有與被告達成合意乙節,證人證述:現已忘記實際數量,就是因為有講好數量,所以被告才要回去拿磅秤等語(見本院訴13卷二第57頁)。
量以毒品價格高昂,毒品交付之實際數量卻為買賣雙方之交易重要之點,證人上開證述因為雙方講好數量,故而被告才要回去拿磅秤之情,符合毒品買賣雙方重視實際交貨數量是否與約定內容相符之交易常情,可見被告與證人確實合意由被告以1萬元代價,交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②參以上開系爭自小客貨車、AND-5755車牌辨識,及據前開二車所製行車時間及軌跡、金沙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訴13卷一第145-157頁,偵82卷第9頁),足知被告與證人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沿民權路,同時經過民權路、民生路交岔路口;
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05分許被告由民權路直行沿環島北路一段往金沙鎮方向行駛;
證人則由民權路左轉往環島西路二段行駛前往他處,再於同日6時20分許原路返回環島西路一段,並沿該路往金沙鎮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沿高陽路前往陽翟統一超商(位於被告住處附近),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抵達;
而被告早已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沿高陽路往住處方向行駛,復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於金沙鎮新興街48號後方經員警攔停,被告下車丟棄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逃逸。
③據上種種,顯見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因其未帶磅秤,而與證人約至住處完成交易,然因返家途中遇警而棄車逃逸,致未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
⑶證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僅前後一致,且為其親身體驗,縱某些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或細節部分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稍微不同,然其就與被告間關於約定交易之地點、交易過程(含更改交易地點之故,中途前往他處)、價金等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上述補強證據相符,堪認證人並非憑空虛捏。
且被告與證人間並無仇隙,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之上開所為之證詞當足採信。
⒊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 ⑴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取得系爭包裹後,與證人合意以1萬元為代價,販賣證人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已如上述,被告與證人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向上游購入毒品需付出資金、聯絡費時及往返車資,不乏成本考量,苟非為圖販賣以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之平價轉讓毒品之理,是依證人上開之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被告雖未販賣得逞,亦尚未實際獲取利潤,仍可認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故意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⒋至被告上開所辯,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與證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量達成合意,因被告未攜帶磅秤,及於返回住處途中遇警而逃逸,致其二人未完成交付買賣標的及支付價金,而販賣未遂之事實如上,可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欲減輕其刑事責任之詞,均不足為採。
㈡承上,被告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入金門,再與證人約定交易價金及數量著手施行販賣行為,因未攜帶磅秤,及於返回住處途中遇警而逃逸,致未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等情,均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運輸既遂及販賣未遂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而於111年1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8萬元之價格,販入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系爭包裹中,運輸至宅配通松機站,再交由不知情之宅配人員運輸至金門,被告取得系爭包裹,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交易地點並取出後,又著手與證人約定以1萬元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數量不詳之部分與證人,然因未攜帶磅秤,及被告遇警逃逸,致未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因被告已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運,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其運輸行為應已完成,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未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自臺灣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至宅配通金門站後,又運至金城體育館、金城海濱公園等地,均係基於同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於其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分級相同毒品之製造、運輸及販賣行為,於各該條項並列入罪處罰而同其法定本刑,可徵製造、運輸或販賣相同分(等)級毒品行為之法益危害性,應無分軒輊。
設若行為人就第二級毒品,以一行為同時加以運輸既遂及販賣未遂,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其行為客體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復無其他足資比較犯罪輕重之情況下,運輸毒品之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尚未發生犯罪結果之販賣毒品未遂為重,自應以既遂犯之情節重於未遂犯,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均係為出售毒品營利,而非單純為自己或他人運輸毒品而已,業如上述,則其係以同一運輸行為遂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之目的,然未及交付證人即遭警方查獲,應屬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別無其他可資比較輕重之情況下,應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情節較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為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⒍被告利用不知情宅配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末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4日桃檢俊亥110執更2559字第1109071957號函,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訴13卷一第305-328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及本案皆係故意犯罪,且除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更犯將毒品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罪質更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含販賣未遂),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2月即犯本案等情,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觀該條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⑵查被告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及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辭否認有何販賣未遂之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23頁,本院訴13卷一第58頁,卷二第73頁),且就檢察官起訴關於販賣未遂之全部事實為爭執否認(見本院訴13卷一第295頁、卷二第72-73頁),是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既遂部分,因販賣未遂部分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自白,可見被告未全部自白本院認定之事實(運輸既遂及販賣未遂),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依照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⑶復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要件顯有不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查,⑴金門縣警察局111年7月12日金警刑偵字第1110013866號函覆說明:四、本案目前未因被告公訴查獲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訴13卷一第209頁)。
再經本院電詢金門縣警察局,⑵金門縣警察局111年7月25日金警刑偵字第1110014900號函覆說明:四、本案目前未因被告供訴查獲毒品上游(見本院訴13卷一第329頁)。
而據金門縣警察局上開⑴函所附相關調查資料,僅可認被告確有指認上游劉冠呈,金門縣警察局承辦員警亦有據被告之供述為相關調查,然劉冠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情事,是否於被告供出前,已為其他地區偵查人員憑據其他事證而查獲仍尚待調查,尚無從遽認金門縣警察局承辦員警所為上開調查與被告之供出具因果關係。
事經以上調查後,並無法憑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含販賣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查,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運輸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上,自非基於單純供給施用之目的而運輸,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謂,所指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運輸之數量難認非鉅。
復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2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其上開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均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別無其他可資憫恕實據,自均無從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營利之動機,及以將毒品夾藏於系爭汽車音響,偽裝成一般包裹運至金門之手段。
復斟酌被告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羈押前從事農耕及汽車維修,月收入約3-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4頁)。
並考量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之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險,幸因被告未攜帶磅秤而未及交易成功等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之犯後所生危害及損害,暨被告偵查中曾坦承運輸既遂、販賣未遂,後又全部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運輸既遂,就販賣未遂先坦承後始終否認,施用毒品部分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號、98年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18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運輸(既遂)及販賣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揆諸上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3、18所示之物,連同沾有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整體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之毒品,除鑑驗取樣已滅失者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工具: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14、16至17、27至2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聯繫證人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及包裝掩飾該毒品之用,均係被告供本案運輸、販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3卷二第70頁),且經本院認定如上,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0、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13卷二第70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偵82卷第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15、21-23、25至2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或持有,除業已發還各該所有人外,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供本案運輸(含販賣未遂)、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是就前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袋子 1個 陳子龍 經被告遺留現場 2 ⒈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4.3公克 時稱毛重34.4120公克 淨重33.8010公克 純度49.5% 純質淨重16.7315公克 2包 毛重共69.1公克 同上 ⒉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4.8公克 時稱毛重34.9060公克 淨重34.2950公克 純度61.3% 純質淨重21.022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31公克 時稱毛重0.3600公克 淨重0.1380公克 純度93% 純質淨重0.1283公克 1包 毛重0.31公克 同上 4 宅配紙箱 1個 同上 5 行李箱 1個 同上 6 電子產品(Apple廠牌I Phone8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 7 皮夾 1個 同上 8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帳號000000000000號 9 印章(陳苡寧) 1個 同上 健保卡、身分證(陳苡寧) 各1張 業經發還陳苡寧 健保卡(陳子龍) 1張 業經發還陳子龍 10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本國紙幣(現金千元鈔) 15張 同上 12 本國紙幣(現金百元鈔) 2張 同上 13 本國紙幣(現金五百元鈔) 1張 同上 14 0號夾鏈袋 1包 同上 15 打火機 3個 同上 16 斜口鉗 1支 同上 17 電腦設備(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18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3公克 時稱毛重0.3250公克 淨重0.1060公克 純度67.0% 純質淨重0.0710公克 1包 毛重0.3公克 同上 19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2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21 長袖灰色上衣 1件 同上 22 黑色背包 1個 同上 23 電腦設備(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24 分裝袋 1包 同上 25 電子產品(華為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26 A4草稿紙 1張 同上 27 汽車零件 1組 同上 28 五金工具 1組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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