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訴,15,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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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瑋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黃宥鈞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宥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伸縮警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國瑋因不滿陳瑞峰積欠債務未還且拒不聯絡,即與友人黃宥鈞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1時許,約同不知情之張崇哲、張文耀至金門縣莒光湖停車場,請張崇哲與陳瑞峰約定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瓊林店前還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宋國瑋交付15萬元予張崇哲。

嗣於110年12日5日12時30分許,宋國瑋即指示不知情之李睿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宋國瑋、黃宥鈞,尾隨張崇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文耀至全家便利商店瓊林店。

宋國瑋見陳瑞峰委託之黃獻嵩向張崇哲收取15萬元現金並交還張崇哲所開立之面額25萬元本票後,即與黃宥鈞共同命黃獻嵩返回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宋國瑋坐進黃獻嵩車內副駕駛座,黃宥鈞坐進該車右後座。

宋國瑋、黃宥鈞即於車上以徒手毆打黃獻嵩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宋國瑋並於車內取走黃獻嵩甫自張崇哲收取之現金15萬元與其手機,黃宥鈞則恫稱「問你的事情,如果不中意聽,你就該死」。

宋國瑋再命令黃獻嵩將車開往人煙稀少之金寧鄉嚨口村海邊,不知情之李睿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

於抵達嚨口村海岸停車場後,宋國瑋命黃獻嵩下車以電話聯繫陳瑞峰討論債務之事,黃宥鈞則以警棍接續毆打黃獻嵩之手腳與身體,致其受有左側上臂裂傷、左上肢、左腰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嗣宋國瑋與陳瑞峰電話聯繫結束,宋國瑋即將黃獻嵩手機歸還黃獻嵩,並與黃宥鈞共同搭乘李睿宸所駕駛之車輛離去。

二、案經黃獻嵩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國瑋、黃宥鈞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嵩之指訴、證人張崇哲、張文耀、陳瑞峰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票翻拍照、監視錄影翻拍照、張崇哲與陳瑞峰之通訊紀錄與LINE對話翻拍照、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扣案伸縮警棍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宋國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更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甫於10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參。

檢察官起訴時雖未主張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將此列入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宋國瑋於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其因不滿陳瑞峰欠債未還且不聯絡,即與被告黃宥鈞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逼陳瑞峰出面,且犯罪手段係被告宋國瑋以徒手方式,被告黃宥鈞除徒手外,另以警棍施以暴行,各自危害程度有別,且造成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人身自由與表意自由遭限制與限制時間長短,暨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求得原諒,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黃宥鈞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認不宜給予緩刑。

至扣案伸縮警棍1支,為被告黃宥鈞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傷害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本院卷第91至92頁),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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