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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宏
董倫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城簡字第6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2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係明文規定提起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且以言詞提起告訴應製作筆錄。
復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例意旨:「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逕向法院表示告訴,仍非合法告訴」,足認刑事訴訟法第242第1項明文規範被害人告訴權行使之對象。
然就撤回告訴部分,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38條第1項明文規定告訴人得撤回告訴之最後時間,不似提起告訴亦明文規定行使方式及對象,基於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可認立法者有意不予明文限制,令告訴人撤回告訴權之行使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均得為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不限於言詞或書狀,只要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表示撤回告訴,均應認撤回告訴合法。
四、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已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曾致電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承辦員警表示撤回告訴,然告訴人未與承辦員警約定時間至派出所製作撤回告訴筆錄,有賠償證明書2紙、金城分局111年7月6日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874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城簡卷第39-41、47-51頁)。
是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既已向承辦員警於電話中表示撤回告訴,足認其業已合法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則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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