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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心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城簡字第8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心平與告訴人廖翊蓁為鄰居,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巷0號前路口,2人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出手抓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自其騎乘之機車跩下後,在地面上拖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左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擦傷、右側膝部、足部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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