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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珍
周 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號),因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如附記事項所載之開挖、確定無汙染,及回填作業。
周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如附記事項所載之開挖、確定無汙染,及回填作業。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王碧珍前未有前科紀錄,被告周龍前曾因詐欺案件受拘役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后,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王碧珍、周龍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被告王碧珍、周龍應將本案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1.98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即開挖深度約3公尺,回填土方1,500立方公尺,回填面積約600平方公尺,而實際開挖高度及回填面積,均以現場開挖至地底層無汙染之情形為據,且須經檢測單位確認無受汙染後始可開始進行回填作業,回填土石方來源為建商於金門縣境內興建房屋之基地開挖地底下乾淨土石方。
回填時須會同告訴人在場確認後填入,且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開開挖、確定無汙染及回填作業。
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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