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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芯伃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8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芯伃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又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亦為被告之前開住所地,準此,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規定,非屬本院管轄,爰依法請求將本案移送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
又網路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並記載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之不詳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4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fish7836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之資訊,並在該購物商網頁虛偽標示經通傳會審驗合格所核發之型式認證碼審定證明編號CCAF194G0670T1,用以虛偽標記、表示上開商品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公眾散布、行使,致薛玉茹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行動電話經通傳會審驗合格,進而於109年12月12日,在金門縣○○鎮○○0號住處下標購買,並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5,899元」,則被害人薛玉茹刷卡支付款項地點金門,即為犯罪結果發生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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