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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股)
被 告 呂美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收費地址變更單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馬鈴雅」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呂美萍自民國88年3月29日起至104年6月止,任職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等業務。
104年7月1日起,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概括承受幸福人壽一切權利義務,呂美萍於同日轉任國泰人壽,後於104年9月4日辭職。
其於95年6月5日上午某時,在金門縣○○鎮○○路000號2樓幸福人壽辦公室內,向馬麗霜(於96年10月15日改名馬鈴雅,下均稱馬鈴雅)招攬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詐稱投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年期滿保證獲利50萬元等語,致馬鈴雅陷於錯誤,同意投保200萬元,於當日先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呂美萍,再於95年6月6日交付現金2萬元及匯款168萬元至呂美萍使用之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呂美萍於95年6月7日,僅解繳30萬元予幸福人壽,為馬鈴雅投保30萬元(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現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單),餘款170萬元留供花用。
嗣因呂美萍為免5年到期後,遭馬鈴雅追索其所稱之保證獲利50萬元而發現上情,明知馬鈴雅未同意向幸福人壽加保本案保單,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在金門縣某處,於「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第2頁「單筆申購投資比例%」欄、第3頁「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馬麗霜」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馬鈴雅就本案保單加保單筆申購30萬元(下簡稱30萬元加保單)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翌日96年5月22日,提交幸福人壽以行使,使幸福人壽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馬鈴雅同意加保30萬元,足生損害於馬鈴雅及幸福人壽(此部分犯行,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二、呂美萍為免幸福人壽將保險期間相關保單收費資料寄送予馬鈴雅,遭馬鈴雅發現實際僅投保本案保單30萬元,利用馬鈴雅對其信任,僅要求馬鈴雅在本案保單上「要保人欄位」、「被保險人欄位」簽署姓名,保單其餘內容由其代為填寫,逕行將「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通訊地址,登載為其自己位於「金門縣○○鎮○○路0號」之戶籍地,迨因馬鈴雅於96年10月15日改名(原名馬麗霜),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必須更新,呂美萍為免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寄送予馬鈴雅,遂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在金門縣某處,在收費地址變更單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馬鈴雅」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馬鈴雅欲將本案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他保單之收費地址,自呂美萍所自行填載收費地址「金門縣○○鎮○○路0號」(呂美萍戶籍地),一併變更為「金門縣○○鎮○○路000號2樓」(幸福人壽辦公室),並將該收費地址變更單提交幸福人壽以行使,使幸福人壽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馬鈴雅同意變更收費地址,足生損害於馬鈴雅及幸福人壽。
三、案經馬鈴雅、國泰人壽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美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96、104頁),核與告訴人馬鈴雅、證人呂惠婷、許淑惠、周祥文證述之情節相當,且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072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6月25日鑑定書(偵647號卷第159至270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722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7220號鑑定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卷四第5至17頁)、中央警察大學110年8月27日校鑑科字第1100007854號函文暨鑑定書(偵續一第1號卷一第680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5份、收費地址變更單(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卷第4頁)、國泰人壽資料庫查詢系統、國泰人壽人事系統資料頁面(他320號卷第7至10頁)、馬鈴雅之子劉高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馬鈴雅金門山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320號卷第30、31頁)、被保險人馬麗霜之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他320號卷第11至16頁)、被保險人馬麗霜之幸福人壽保險單首頁(警卷第30頁)、幸福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影本(編號:361716號,他320號卷第17頁)、蓋有96年5月21日呂美萍日期章戳之幸福人壽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申購金額30萬元,偵647號卷第168至171頁)、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申購金額:170萬元,他320號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收費地址變更單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馬鈴雅」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馬鈴雅欲變更地址,並將該收費地址變更單提交幸福人壽。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道取財,且為掩飾其前不法行為,竟再度利用工作之便,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偽造告訴人署名,一錯再錯,致告訴人無從知悉投保之真實狀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坦認犯行,但以無財力履行和解條件為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4頁)之犯後態度;
暨其未婚、與母親同住、入監前為政府約用人員6年、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準此,未扣案收費地址變更單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馬鈴雅」署押1枚應予宣告沒收;
惟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因署押難有交易價值,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追徵之諭知。
至扣案之傳真刷卡授權書(內含呂美萍筆跡)、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經銷資格終止申請書,及刑事陳報狀(內含呂美萍筆跡),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涉,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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