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訴,5,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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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號
111年度訴字第 1號
111年度訴字第 5號
111年度訴字第 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群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6、1059、1348、1383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202、1268號、111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群、楊憲承(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何冠群以其所持用之IPHONE12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充作聯繫運輸毒品之工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憲承所持用之HTC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進行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何冠群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以其所持用之IPHONE12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詢問楊憲承是否願由臺灣本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楊憲承同意,何冠群即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某處,將1萬元之報酬交付楊憲承。

旋何冠群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以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並與「胖哥」約定由楊憲承前往基隆取貨並付款。

其後楊憲承以附表一編號1「運輸分工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松山機場返回金門尚義機場,交付何冠群。

㈡何冠群於110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間某日,以所持用之IPHONE12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撥打楊憲承持用之HTC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詢問楊憲承是否願為其在臺灣本島購買並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至金門,並約定報酬為3萬元,楊憲承同意。

楊憲承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許,以附表一編號2「運輸分工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欲自松山機場返回金門尚義機場。

旋為警於臺北松山機場國內線離站內候機大廳,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自楊憲承身著外套口袋及後背包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案扣押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始悉上情。

二、何冠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IPHONE12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與楊憲承所持用之HTC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王文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黃遠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蔡世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嗣為警依法對王文迪、楊憲承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即附表二編號1至7),並對黃遠鈞、蔡世軒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即附表二編號8至10),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因何冠群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何冠群位於金門縣○○鎮○○街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6、10至13所示之物。

因執行搜索當時何冠群未在住處,警方遂於執行搜索結束後離去,嗣持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欲循線拘提何冠群,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見何冠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前往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金民加油站」,準備加油,當時執行搜索、拘提勤務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隊長蔡其豪、小隊長黃成泉、偵查佐黃文輝等人見狀,攔阻在何冠群所駕駛車輛前方,蔡其豪下車走至何冠群所駕駛車輛前方,喝令何冠群下車受檢,因何冠群早已接獲家人通知當日住家遭警方搜索,且車上又藏有毒品,為躲避警方查緝,何冠群明知蔡其豪為依法執行上開勤務之員警,非但未停車受檢,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妨害公務方式」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蔡其豪執行前揭搜索、拘提勤務,何冠群趁機駕駛前開車輛逃逸。

四、嗣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太武山公墓停車場,拘捕何冠群到案,當場在何冠群所駕駛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14至23所示等物,並於同日下午12時58分許偕同警方至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4樓租屋處,經何冠群同意入屋內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9、17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本件之案件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經核上開四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上開四案件均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未當庭表示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29-30頁),爰將本件上開四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01、410頁、本院卷二第4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證據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㈠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100018469號卷〈下稱警18469號卷〉第5-30頁、第35-55頁、第57-65頁、第67-69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100023048號卷〈下稱警23048號卷〉第1-9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100021705號卷〈下稱警21705號卷〉第15-26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100020768號卷〈下稱警20768號卷〉第1-6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100026126號卷〈下稱警26126號卷〉第1-5頁;

21705號卷第1-2頁、第5-10頁、第15-26頁;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6號卷〈下稱偵846號卷〉一第79-131頁、第135-143頁、第443-452頁、偵846號卷二第27-36頁、第51-62頁、第147-148頁、第163-187頁、第559-563頁、第575-583頁;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下稱偵1348號卷〉第33-39頁;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偵1059號卷〉第107-113頁;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號卷〈下稱偵1202號卷〉第83-85頁;

金門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56號卷〉第47-48頁;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下稱偵1268號卷〉第35-37頁;

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晶體、黃色晶體3包及黃色粉末、棕色粉末1包(內有3小包)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4備註欄),有附表五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是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施用毒品惡習,並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頁),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楊憲承、王文迪、蔡世軒等人間,均乃一般交情,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你向警方供稱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你本人分裝好後準備要販售,你要販售給何人每1公克或你所包裝的重量價格如何計算?)如果有人要買,我打算0.4公克1包的是要賣2,000元。

0.8公克1包的是我打算要賣3,500元。

我印象中我只有分裝成0.4跟0.8公克2種,我不知道為何有其他不同的重量。

這個0.4及0.8公克是沒有含袋子的重量。

(你提及有人要買的話你價格的計算方式分成2種,你如何與需要購買毒品的人聯絡?有沒有人跟你聯絡要購買毒品?)很多人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如果他們有需要的話就會自己來問我。

(你購買毒品的資金來源為何?)我玩線上博弈贏來的。

(你為何要一次購買這麼大量的毒品?)我原本在施用毒品的頻率比較高,後來我從110年3月後有去毒品戒癮治療,所以1個月實能施用的天數不多。

(你是否曾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蔡世軒?如何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有。

我賣給蔡世軒2次,一次是110年的5月份;

一次是在110年的6月份。

每次都是賣8包毒品咖啡包,1包價格是700元,但是蔡世軒都會要求要算便宜一點,所以價格8包是5,400元。」

等語(見警8469號卷第57-65頁;

警3048號卷第1-9頁)。

足認其係因施用毒品成癮,經濟不足以支應,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藉此獲利以供應自己繼續施用,則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參照)。

另所謂「零星夾帶」係指行為人為圖施用方便,自行於入出境,或國內相距兩地往來時,利用隨身或托運行李攜帶或夾帶少量毒品或偽藥、禁藥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即生擴散效果,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參照)。

二、復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

又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三、論罪: ㈠查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同案被告楊憲承欲分別搭乘立榮航空公司與華信航空公司之飛機自臺北松山機場至金門尚義機場,具有將毒品自臺北載運輸送至金門之認識及行為,已非零星夾帶,更非短途持送,又附表一編號2同案被告楊憲承為警於臺北松山機場國內線離站內候機大廳,持金門地檢署核發之拘票予以逮捕,因毒品已起運,自屬運輸既遂。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8、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運輸、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運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文迪、楊憲承,揆諸前開說明,屬單純一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至檢察官雖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未予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之事實起訴書業已敘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基於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1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㈠刑之加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與毒品相關之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罪毒品案件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3罪,除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餘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

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41號點名單、訊問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繳款收據各5份(見本院卷二第109-124頁),並經本院提示該卷與被告,並經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應無疑義。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8、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現行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修正理由謂:「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

亦即,只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其修法目的解釋及法條文義解釋可知,為有效推展斷絕供給毒品之緝毒工作,只要被告之供述,使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對被告之上手正犯或其他共犯之追訴,並法院儘速判決確定,具有實質效益者,在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下,應即賦予減輕或免除被告刑度之優惠,又為達有效之追訴及儘速判決確定之修法目的,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應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佐證其他證據,對其上手及其他共犯販賣毒品達犯罪嫌疑重大程度之起訴門檻,即足當之(以下簡稱供出來源並查獲說)。

最高法院另有見解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獲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4、587號判決見解參照,以下簡稱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

「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較之「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似乎附加更為嚴格之限制條件,認為倘被告上手之正犯或其他共犯於被告供述前,偵查犯罪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者,縱事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正犯或其他共犯,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此一要件已造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大幅縮小之結果,與上述修法理由所指應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似有所扞格,又增加修法理由所無之限制,使被告無從獲減免其刑之優惠,則被告在嚴刑竣罰之狀態不變的情況下,能否達到立法者意欲之「鼓勵被告有意願供出販毒者,進而達到遏阻犯罪、抗制犯罪之目的」,或「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不無疑問。

再者,所謂「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之用語,與審判實務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發覺」要件相同(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見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而刑法第62條關於「發覺犯罪前」之自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犯罪」,兩者雖同以減刑(前者)或減免其刑(後者)之科刑優惠,鼓勵被告供出自己(前者)或他人(後者)犯罪,然於發覺「自首」犯罪,倘無檢警繼續追查以保全其他證據,當不會發生「因而查獲犯罪」之有效追訴效果,兩者概念尚有不同,另方面,檢警已發覺犯罪,被告自知法網難逃而自白犯罪,倘賦予自首減刑之法律效果,不免使僥倖之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此對真誠悔悟而於偵查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之被告顯然不公平,故自首必須限制在檢警發覺犯罪前,自屬合理。

反觀後者,檢警「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不必然依靠被告於檢警發覺前「供出來源」,但檢警雖已發覺被告之上手或及其他共犯,但倘無被告供出來源,根本無從繼續偵辦該等上手或共犯之販毒案件,遑論有效追訴或使該等正犯或共犯儘速判決確定時,此時被告供出來源自屬對查獲上手正犯或其他共犯具有實質有效之助益,且被告供出他人犯罪因而查獲,就該他人之犯罪案件而言,被告供述之證據屬性為證人,本無庸考量被告究竟心存僥倖或真誠悔悟之別,被告因供出來源而為虛偽證述,即應受偽證罪之處罰,偽證罪所欲擔保者,乃其證詞之真實性,目的仍在有效追訴上手及其他共犯,而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此均與被告自首犯罪之情況不同。

是「自首」與「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法律內涵有別,似難以將自首之「發覺」要件套用於後者,則何以後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時機點,仍須滿足偵查公務員發覺他人販賣毒品前之要件,而不將重點放在修法目的及採行政策所希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間之因果關連,以達有效追訴、遏阻犯罪之修法目的,實令人費解。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相類似規範者,乃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其規定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審判實務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任何見解或判決認為證人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其時機點必須在偵查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始有適用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考量其文義解釋及其立法目的,未納入「發覺前」之要件應為正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為相同解釋為當。

是「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尚有討論空間,難認係審判實務適用法律之定論,本院認為採用「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應較符合修法意旨,合先敘明。

而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編號8、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本件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金門縣警察局,該局函復...二、本案何嫌確有供述毒品上游資料,並由本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共同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公股)指揮調查,於110年12月6日查獲毒品上游楊OO(即楊翰宣)、解OO(解宇傑)共2名,並於110年12月7日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主嫌楊OO經該署公股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相關犯罪事證持續調查中。

三、檢送臺北市南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犯嫌楊OO、解OO調查筆錄、何OO調查筆錄及偵查資料等。」

,此有該局111年1月3日金警刑字第1100026257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及偵查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280頁)。

⑶而楊翰宣、解宇傑涉犯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被告等罪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111年1月21日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39-543頁),足認本件警方係被告於110年8月5日、9月11日、12月27日調查筆錄中,均向警方坦承遭查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向楊翰宣所購買,並提供楊翰宣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後,警方始能查獲楊翰宣、解宇傑運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具體犯行,是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楊翰宣、解宇傑之情事。

另依上揭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記載,楊翰宣被訴涉嫌①以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收取何冠群於110年6月18日,自樂天銀行(帳號詳卷)、台新銀行(帳號詳卷)帳戶分別匯入之價金1萬2,500元、5萬元、1萬元,於同年6月30日,自樂天銀行、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詳卷)帳戶分別匯入之價金3萬元、3萬元、3萬元,於同年7月1日,自樂天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入之價金4萬5,000元、1萬1,000元,金額合計21萬8,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台兩(187.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50公克予何冠群,於同年6月30日,囑不知情之解宇傑至臺北市南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台兩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50公克之包裹,寄送至金門縣○○鄉○○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寧店,以店到店方式跨島運輸上述第二、三級毒品予何冠群收取,並給付解宇傑報酬1,000元;

②解宇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與楊翰宣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楊翰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收取何冠群於110年7月22日,自樂天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分別匯入之價金5萬元、2萬元、3萬元,於同年7月23日,自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入之價金2萬5,000元、3萬元,於同年7月25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入之價金1萬元、1萬元,另囑解宇傑以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代為收取何冠群於同年7月22日,自台新銀行、金門沙美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分別匯入之價金4萬元、5萬元、1萬元,金額合計27萬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台兩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公克予何冠群,再與解宇傑基於運輸上述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囑解宇傑於同年7月23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店汐止興福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台兩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公克之包裹,寄送至金門縣○○鄉○○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寧店,以店到店方式跨島運輸上述第二、三級毒品予何冠群收取,並給付解宇傑報酬1,000元,嗣何冠群於同年7月28日11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太武山(起訴書誤載為金門縣金城鎮大武山)公墓停車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扣上述第二、三級毒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9-541頁)。

依此可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翰宣、解宇傑,與偵查公務員查獲楊翰宣、解宇傑運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並進而起訴楊翰宣、解宇傑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兩者之間,具有實質效益關係無疑。

又被告前述向楊翰宣、解宇傑取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時點與地點,分別可對應到楊翰宣、解宇傑運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與地點,且與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蔡世軒、黃遠鈞等人之時間相近,故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毒品來源乃前述被告向楊翰宣、解宇傑取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兩者間具有來源與去處之關連性無誤,當信被告供述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為楊翰宣、解宇傑屬實。

是採前述「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綜上可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即附表二編號8至10),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適用上述各刑之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⑷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曾供出毒品上游即林俊言及同案被告楊憲承,惟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金門縣警察局,該局雖檢附林俊言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卷證函復本院(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51-109頁),惟上開警方移送林俊言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憲承部分,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林俊言於111年2月5日死亡,認林俊言此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金門地檢署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87-190頁),又同案被告楊憲承係經警方監聽楊憲承所使用之手機即知悉楊憲承於109年12月間至臺灣購買毒品,此為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供出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不合;

足認本件(即附表一編號1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林俊言、楊憲承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⑸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曾供出毒品上游即田凱銘,惟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金門縣警察局,該局雖檢附田凱銘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卷證函復本院(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57-98頁),惟該部分毒品來源實係同案被告楊憲承於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6號案件中,於110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為「。

。」

等語。

然同案被告楊憲承並未供出「。

。」

之年籍資料,係經警察於110年6月16日借提另案在押被告張瓊月時,詢問張瓊月並經其指認「。

。」

為田凱銘而為追溯毒品來源,有金門地檢署訊問筆錄、金門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161-174頁),足認本件(即附表一編號2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田凱銘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 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衡諸該項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上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⑵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堪認卷內上開事證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係欲供販售牟利。

再者,自被告身上所扣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89.74公克、35.73公克、4.03公克,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00.36公克,數量非少,被告供稱其運輸本案第二級、第三級之目的係供自行施用,尚難採信。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⒋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⑵經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

而運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於偵審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以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僅5年、3年6月,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7犯行均已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致法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5年以上為刑度選擇;

附表二編號8至10犯行,除已自白犯罪而獲減刑外,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致法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附表二編號8、10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年8月以上(附表二編號9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刑度選擇,並無過重;

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7犯行部分,因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致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高達12件,尚難認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情狀。

況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若販賣毒品與1人,本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若販賣與數人或數次,則以數罪併罰論斷,本案被告為圖利而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得依刑法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難謂可採。

㈢準此,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2次(即附表一編號1、2),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即累犯)及1種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7),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即累犯)及1種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故依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即附表一編號9)、第三級毒品2次(即附表一編號8、10),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即累犯)及2種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國家對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為滿足個人私欲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助長毒品泛濫,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所為甚非,原應嚴懲,且應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仍運輸及販賣毒品,助長吸毒歪風,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且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前開車輛向前方加速衝撞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行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曾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26頁),復審酌其運輸、販賣毒品之動機、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父母同住,入所前從事燒烤,月收入約3萬至4萬多元(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就運輸、販毒部分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係出於規避刑責之動機,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毒品沒收銷燬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雖於110年5月1日修正生效,惟僅係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之毒品,自應於買受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9)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之殘渣,尚難以完全離析,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0)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尚難以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被告持有之IPHONE12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及附表二編號1至 10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本院審理 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0、46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憑;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如前,屬被告用於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含 沒收)」欄所示)。

四、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毒品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交易方式」欄所示被告實際取得之交易對價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5,400元、5,160元、5,40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9頁),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另案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自同案被告楊憲承所扣得,且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應於該案中就同案被告楊憲承罪刑項下,另行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之。

㈡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編號10、12至1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僅係該帳戶之存提交易紀錄而無助益本件犯罪實行之功用,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有何關連而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運輸分工方式 證據清單 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1年訴字第1號) 楊憲承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自金門搭乘立榮航空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轉至基隆地區。
嗣何冠群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6時47分,以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存款24,985元至楊憲承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憲承旋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提領,在基隆地區,將2萬5,000元交付「胖哥」,「胖哥」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交付楊憲承,楊憲承將之藏匿於背包,於109年12月22日搭乘華信航空AE1271班機返回金門尚義機場,交付何冠群。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20768號卷第11-20頁、偵1202號卷第45-49、51-55、61-65頁)。
⒉楊憲承所有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27日之歷史交易清單-編號第14頁(見警20768號警卷第39-41頁)。
⒊立榮航空與華信航空之回函資料(見警20768號卷第43頁)。
⒋楊憲承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3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0768號卷第45-101頁、警21705號卷第221-277頁)。
⒌本院109年11月11日核發之109年聲監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20768卷第103-104頁、警21705 號卷第281-282頁)。
⒍本院109年12月9日核發之109年聲監續字第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20768號卷第105-107頁、警21705號卷第287-289頁)。
⒎本院110年1月7日核發之110年聲監續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20768號卷第109-111頁、警21705號卷第295-297頁)。
⒏本院110年2月4日核發之110年聲監續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20768號卷第113-115頁、警21705號卷第299-301頁、第303-305頁)。
⒐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087號函及附件何冠群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共8紙(見偵1202號卷第101-118頁)。
⒑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立航字第20210919號函(見偵1202號卷第119頁)。
何冠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1年訴字第5號) 楊憲承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
之成年男子,向暱稱「。
。」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何冠群亦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翰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並與「楊翰瑄」約定由楊憲承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取貨。
嗣該成年男子「。
。」
於110年3月7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楊憲承,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見面,該成年男子「。
。」
交付楊憲承毛重約69.33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外包裝標示為王老吉之毛重9.503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2包。
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翰瑄」之成年男子則於110年3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之麥當勞外,交付楊憲承毛重45.774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5.52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楊憲承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旋楊憲承將上開毒品運輸至臺北市○○○路00號萬年大樓6樓「愛客發商務旅館」之608號房,並自「。
。」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毛重0.9公克另裝為1小包,供己施用。
其後楊憲承即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將該上開毒品分別藏匿於身著外套口袋及後背包內,搭乘臺北捷運前往松山機場,欲搭乘同日下午6時20分之立榮航空公司班機欲前往金門。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憲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6126號卷第197-208頁、第165-174頁)。
⒉金門縣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何冠群涉嫌毒品案手機鑑識報告(見警26126號卷第25-28頁)。
⒊金門縣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何冠群涉嫌毒品案手機鑑識報告、110年3月8日於松山機場國內線候機大廳自楊憲承身上所查獲毒品7包之照片10張(見警26126號卷第25-28頁、第153-157、261-265頁)。
⒋楊憲承110年9月1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6126號卷第175-179頁)。
⒌楊憲承110年9月1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6126號卷第181-185頁)。
⒍楊憲承110年9月1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6126號卷第187-191頁)。
⒎楊憲承通訊監察網路封包通聯對象(見警26126號卷第193頁)。
⒏楊憲承於台北時所住宿之旅館照片17張(見警26126號卷第209-218頁)。
⒐愛客發商務旅館旅客住宿名單1份(見警26126號卷第219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偵查隊110年3月8日對楊憲承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6126號卷第253-258頁)。
⒒本院110年3月2日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12號對楊憲承之搜索票(見警26126號卷第259頁)。
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警26126號卷第267-268頁)。
⒔何冠群毒品案,轉帳資料明細及提款地點彙整表二及相關照片資料(見警26126號卷第7-24頁)。
⒕楊憲承110年3月15日警詢時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6126號卷第241-243頁)。
何冠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購毒者 證據清單 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1年訴字第7號) 109年12月5日下午7時至8時許 金門縣金沙鎮國中路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何冠群聯繫王文迪、楊憲承,以3,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0.5公克) 王文迪楊憲承 ⒈證人王文迪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警21705號卷第193-199頁、第149-156頁、第143-148頁、偵1268號卷第67-68頁)。
⒉證人楊憲承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警1705號卷第117-123頁、第111-115頁、偵1268號卷第41-43頁、第45-47頁、第55-57頁)。
⒊何冠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資料(見警21705號警第3頁)。
⒋何冠群手機內個資及聯絡人資料、網路轉帳資料翻拍照片(見警21705號卷第27-37頁)。
⒌何冠群之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以及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警21705號卷第39頁)。
⒍何冠群110年8月5日警詢所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1705號卷第65-69頁)。
⒎何冠群110年8月5日警詢所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1705號卷第71-75頁)。
⒏楊憲承新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21705號卷第77-96頁)。
⒐何冠群110年8月5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1705號卷第97-101頁)。
⒑何冠群110年8月5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1705號卷第103-107頁)。
⒒楊憲承、王文迪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1705號卷第125-141頁、第163-191頁)。
⒓王文迪110年1月23日警詢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見警21705號卷第201-204頁)。
⒔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見警21705號卷第205-219頁)。
⒕楊憲承、王文迪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3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1705號卷第221-277頁)。
⒖本院109年11月11日核發之109年聲監字第36號王文迪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警21705號卷第279-280頁)。
⒗本院109年11月11日核發之109年聲監字第35號楊憲承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警21705號卷第281-282頁)。
⒘本院109年12月9日核發之109年聲監續字第67號王文迪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警21705號卷第283-285頁)。
⒙本院109年12月9日核發之109年聲監續字第36號楊憲承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警21705號卷第287-289頁)。
⒚本院110年1月7日核發之110年聲監續字第5號王文迪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警21705號卷第291-293頁)。
⒛本院110年1月7日核發之110年聲監續字第6號楊憲承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警21705號卷第295-297頁)。
21.本院110年2月4日核發之110年聲監續字第11號楊憲承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警21705號卷第299-301、第303-305頁) 22.金門地檢署110年1月11日金檢云仁109他274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21705號卷第311頁) 23.金門縣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金警刑字第1100022501號陳報地檢署認可函及附件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68號卷第71-95頁) 24.金門地檢署110年11月12日金檢亮仁109他274字0000000000號函(見偵1268號卷第97頁) 25.本院110年11月18日金院深刑慶110聲監可字第11號函(見偵1268號卷第99頁)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1年訴字第7號) 109年12月12日下午8時許 金門縣金沙鎮國中路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何冠群聯繫王文迪、楊憲承,以3,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0.5公克) 王文迪楊憲承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1年訴字第7號) 109年12月16日下午9時許 金門縣金沙鎮國中路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何冠群聯繫王文迪、楊憲承,以3,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0.5公克) 王文迪楊憲承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1年訴字第7號) 109年12月30日下午5時至6時許 金門縣金沙鎮國中路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何冠群聯繫王文迪,以3,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0.5公克) 王文迪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1年訴字第7號) 110年1月6日下午5時至6時許 金門縣金沙鎮國中路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何冠群聯繫王文迪、楊憲承,以5,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1公克) 王文迪楊憲承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1年訴字第7號) 110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 金門縣金沙鎮國中路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何冠群聯繫王文迪,以3,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0.5公克) 王文迪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1年訴字第7號) 110年1月14日下午12時許 金門縣金湖鎮市港路「斯安特撞球場」外 何冠群聯繫王文迪,以5,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1公克) 王文迪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6、1059、1348、13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院110年訴字第29號) 110年5月6日前某時 金門縣金沙鎮金沙國中附近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某處 何冠群透過手機所載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蔡世軒,以5,4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與蔡世軒,事後蔡世軒於110年5月6日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400元、4000元入何冠群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世軒 ⒈證人蔡世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23048號卷第23-27頁、第29-35頁;
偵846號卷二第491-525頁、第529-530頁、第569-571頁)。
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18469號卷第109-121頁、第147-151頁、偵846號卷一第191-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1份(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⒋被告何冠群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沙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23048號卷第13頁)。
⒌蒐證照片8張(見偵846號卷一第9-15頁)。
⒍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111號】(見偵1059號卷第43-46頁)。
何冠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6、1059、1348、13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本院110年訴字第29號) 110年5月26日前某時 金門縣○○鎮○○街0號住處 何冠群透過手機所載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黃遠鈞,以每包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58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與黃遠鈞,合計販售價金為1160元;
另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黃遠鈞,合計販售價金為4000元,事後黃遠鈞於110年5月26日以其女友許曉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00元、1160元入何冠群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遠鈞 ⒈證人蔡世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23048號卷第23-27頁、第29-35頁;
偵846號卷二第491-525頁、第529-530頁、第569-571頁9頁)。
⒉證人黃遠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23048號卷第61-84頁、第85-115頁;
偵846號卷二第533-539頁)。
⒊證人許曉雲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348號卷第33-41頁、偵1059號卷第107-115頁、偵846卷二第575-585頁)。
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18469號卷第109-121頁、第147-151頁、偵846卷一第191-2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1份(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⒍被告何冠群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23048號卷第11、15-21、55-57頁)。
⒎證人許曉雲所有國泰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23048號卷第109-111頁;
第99-101頁)。
⒏蒐證照片8張(見偵846號卷一第9-15頁)。
⒐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111號】(見偵1059號卷第43-46頁)。
何冠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6、1059、1348、13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院110年訴字第29號) 110年6月間某時 金門縣金沙鎮金沙國中附近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某處 何冠群透過手機所載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聯繫蔡世軒,以5,4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Dinethylcathio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與蔡世軒,事後蔡世軒於110年7月1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400元匯入黃遠鈞所使用其女友許曉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請不知情黃遠鈞代為轉交5400元與何冠群,而黃遠鈞再分別於110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以其女友許曉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700元、2700元入何冠群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世軒 ⒈證人蔡世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23048號卷第23-27頁、第29-35頁;
偵846號卷二第491-525頁、第529-530頁、第569-571頁9頁)。
⒉證人黃遠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23048號卷第61-84頁、第85-115頁;
偵846號卷二第533-539頁)。
⒊證人許曉雲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348號卷第33-41頁、偵1059號卷第107-115頁、偵846號卷二第575-585頁)。
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18469號卷第109-121頁、第147-151頁、偵846號卷一第191-2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1份(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⒍被告何冠群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23048號卷第11、15-21、55-57頁)。
⒎證人許曉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23048號卷第49-53頁)。
⒏蒐證照片8張(見偵846號卷一第9-15頁)。
⒐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111號】(見偵1059號卷第43-46頁)。
何冠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妨害公務方式 證據清單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三、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6、1059、1348、13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本院110年訴字第29號) 110年7月28日11時28分許 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金民加油站」 不顧蔡其豪站立在前開車輛前方,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開車輛朝前方加速衝撞,欲躲避查緝,蔡其豪見狀,隨即跳開始未受傷。
⒈證人蔡其豪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348號卷第33-43頁、偵1059號卷第107-117頁、偵846號卷二第575-587頁)。
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18469號卷第109-121頁、第147-151頁、偵846號卷一第191-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1份(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⒋蒐證照片8張(見偵846號卷一第9-15頁)。
⒌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111號】(見偵1059號卷第43-46頁)。
何冠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自對象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楊憲承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之毒品。
⑵驗前淨重69.3450公克,驗餘淨重共69.3210公克。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警26126號卷第267-268頁)。
⑷另案扣押。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楊憲承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之毒品。
⑵驗前淨重44.7100公克,驗餘淨重共44.6447公克。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警26126號卷第267-268頁)。
⑷另案扣押。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 楊憲承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之毒品。
⑵驗前淨重6.9750公克,驗餘淨重共6.7041公克。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警26126號卷第267-268頁)。
⑷另案扣押。
4 硝甲西泮1包 楊憲承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之毒品。
⑵驗前淨重5.0610公克,驗餘淨重共4.9467公克。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警26126號卷第267-268頁)。
⑷另案扣押。
5 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 楊憲承 ⑴供同案被告楊憲承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⑵門號0000000000號。
⑶扣案時該SIM卡正插用於此手機內一併扣案。
⑷另案扣押。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自對象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4小包分別為編號1:20.83公克、編號2:21.15公克、編號3:26.81公克、編號4:20.59公克(共89.74公克) 何冠群 ⑴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
⑵編號1-1至1-20、2-1至2-20及5: 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②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③驗前總毛重77.72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69.41公克。
④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 驗後淨重34.88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編號3-1-1至3-1-5、3-2-1至3-2-5、3-3-1至3-3-5、3-4-1至3-4-5、3-5-1至3-5-5、3-6-1至3-6-5、3-7-1至3-7-5、3-8-1至3-8-5、4-1-1至4-1-5、4-2-1至4-2-5、4-3-1至4-3-5、4-4-1至4-4-5、4-5-1至4-5-5、4-6-1至4-6-5、6-1至6-5: ①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
②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③驗前總毛重48.70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34.78公克。
④隨機抽取編號3-1-2鑑定: 驗後淨重0.38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5) 何冠群 ⑴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
⑵編號1-1至1-20、2-1至2-20及5: 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②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③驗前總毛重77.72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69.41公克。
④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 驗後淨重34.88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6) 何冠群 ⑴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
⑵編號3-1-1至3-1-5、3-2-1至3-2-5、3-3-1至3-3-5、3-4-1至3-4-5、3-5-1至3-5-5、3-6-1至3-6-5、3-7-1至3-7-5、3-8-1至3-8-5、4-1-1至4-1-5、4-2-1至4-2-5、4-3-1至4-3-5、4-4-1至4-4-5、4-5-1至4-5-5、4-6-1至4-6-5、6-1至6-5: ①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
②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③驗前總毛重48.70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34.78公克。
④隨機抽取編號3-1-2鑑定: 驗後淨重0.38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4 毒品咖啡包(內有小包裝3包)1包 ⑴編號7-1: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包 ⑵編號7-2及7-3:4-甲 基甲基卡西酮 何冠群 ⑴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
⑵編號7-1,黃色粉末,驗餘毛重7.94公克,驗餘淨重共7.4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編號7-2及7-3,棕色粉末,驗餘毛重88.31公克,驗餘淨重共85.5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見偵1059號卷第33-35、53-59頁)。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E12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 何冠群 ⑴供被告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⑵門號0000000000號。
⑶扣案時該SIM卡正插用於此手機內一併扣案。
6 阿里山茶葉分裝袋39個 何冠群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7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個 何冠群 供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8 毒品分裝夾鏈袋1包 何冠群 供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9 香草粉(200g)3包 何冠群 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何冠群,000-00000000000000)0本 何冠群 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何冠群,000-000000000000) 0本 何冠群 雖為被告所有,僅係該帳戶之存提交易紀錄而無助益本件犯罪實行之功用。
12 電子產品(USB 隨身碟)1 個 何冠群 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筆記本(帳冊)1 本。
何冠群 14 吸食器1組 何冠群 15 郵寄包裹袋1個 何冠群 16 鐵管1支 何冠群 17 吸食器1組 何冠群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摺1本 何冠群 非被告所有(黃遠鈞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19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存摺3本 何冠群 20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 何冠群 21 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 何冠群 22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何冠群 23 電子產品(隨身碟(16G))1個 何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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