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訴,6,202208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遠鈞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1、1065、1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08、1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遠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冠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遠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使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透過其通訊軟體微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前揭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寶翔、陳榮海、陳禹彣、李浚弘、張景泓、莊子熏、林子嚴、林元彬及鄧允勝。

㈡與陳冠儒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元彬及陳政鴻。

㈢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使用前揭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蔡世軒。

㈣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法對黃遠鈞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遠鈞之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吸食器(連接管)1個及其持用之IPHONE-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黃遠鈞、陳冠儒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遠鈞、陳冠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核與證人陳寶翔、陳榮海、陳禹彣、李浚弘、張景泓、莊子熏、林子嚴、林元彬、陳政鴻、鄧允勝、蔡世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黃遠鈞女友許曉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黃遠鈞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蒐證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5865號鑑定書、被告黃遠鈞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所載毒品交易紀錄等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黃遠鈞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由被告黃遠鈞與林元彬聯繫後,再由被告陳冠儒持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衡酌販賣毒品乃政府機關嚴予查禁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之嚴緊等而異其標準。

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行為人曾詳細記錄並明確供出其歷來販賣毒品之進、出價與重量,否則誠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又販毒者從價差、量差或以其他方式獲利,其態樣繁多,然均具營利意圖則無不同。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屬重罪,並涉金錢交易,顯具營利意圖無疑。

參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遠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遠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冠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遠鈞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其於半小時內先後交付陳禹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皆為1.2公克,考量其時間緊密、重量非鉅,宜認係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黃遠鈞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另被告黃遠鈞曾供出其第二、三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查明後函覆本院(本院卷第155、24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再予遞減其刑,此亦係被告2人雖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然刑度上存有差異之主要原因。

至被告陳冠儒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考量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減輕後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難認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黃遠鈞另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交易金額非鉅,犯罪動機與目的應僅在獲取小利而與大規模集團化經營有別,暨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所自陳之生活狀況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遠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IPHONE-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黃遠鈞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

未扣案被告黃遠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遠鈞未收取之販毒對價如附表一編號9、14、16所示,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自無從諭知沒收。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及吸食器(連接管)1個,均係被告黃遠鈞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檢察官業已查明並於起訴書中載明將另案聲請沒收,爰不於本案為沒收。

末因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及金額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寶翔 110年9月3日下午2、3時 金門縣○○鎮○○○0段000號「食為天火鍋店」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金額1萬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3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寶翔(綽號小白)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予陳寶翔,而陳寶翔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寶翔 110年9月5日某時 金門縣○○鎮○○○0段000號「食為天火鍋店」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金額1萬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5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寶翔(綽號小白)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予陳寶翔,而陳寶翔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寶翔 110年9月6日某時 金門縣金湖鎮路邊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金額3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6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寶翔(綽號小白)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陳寶翔,而陳寶翔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榮海 110年9月2日中午某時 陳榮海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金額1萬2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2日中午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榮海(綽號阿寶)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予陳榮海,而陳榮海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榮海 110年9月7日上午某時 陳榮海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金額1萬2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7日上午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榮海(綽號阿寶)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予陳榮海,而陳榮海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榮海 110年9月7日晚上某時 陳榮海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金額1萬2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7日上午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榮海(綽號阿寶)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公克)予陳榮海,而陳榮海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禹彣 110年9月3日中午某時 金門縣金寧鄉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各1.2公克,金額分別為4000元、45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3日中午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禹彣(綽號阿標)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2公克)予陳禹彣,而陳禹彣則將應付價金自被告黃遠鈞先前欠款之1萬元中扣除。
另於半小時後,陳禹彣再與被告黃遠鈞聯繫,同樣約在金寧鄉某處,由被告黃遠鈞接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2公克)予陳禹彣,而陳禹彣將應付價金再自被告黃遠鈞先前欠款中扣除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禹彣 110年9月5日某時 金門縣○○鎮○○○0段000號「食為天火鍋店」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金額5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5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禹彣(綽號阿標)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陳禹彣,而陳禹彣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禹彣 110年9月6日某時 金門縣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金額5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6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禹彣(綽號阿標)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陳禹彣,而陳禹彣應交付之5000元則迄今未付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10 李浚弘 110年9月2日某時 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國小」外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金額3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2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李浚弘(綽號口水)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予李浚弘,而李浚弘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浚弘 110年9月3日某時 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國小」外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金額4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2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李浚弘(綽號口水)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李浚弘,而李浚弘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景泓 110年9月2日某時 金門縣金城鎮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5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2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景泓(綽號張善)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予張景泓,而張景泓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莊子熏 110年9月3月某時 金門縣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金額3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3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莊子熏(綽號當兵的)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予莊子熏,而莊子熏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林子嚴 110年9月2日下午某時 金門縣金城鎮頂埔下某工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金額3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2日下午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子嚴(綽號玻璃)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予林子嚴,而林子嚴應交付之3000元則迄今未付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15 林元彬 110年9月6日下午4時59分後某時 林元彬位於金門縣金城鎮之租屋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金額3000元 林元彬於110年9月6月上午10時23分許,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遠鈞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予林元彬,而林元彬則於翌日下午5時35分許,聯繫被告黃遠鈞至其租屋處收取該價金3000元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林元彬 陳政鴻 110年9月8日夜間11時2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與環島南路口之土地公廟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1公克,金額3000元 林元彬與陳政鴻想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合資3000元向被告黃遠鈞購買,並由林元彬於110年9月8日夜間9時48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遠鈞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1公克)予被告陳冠儒,再由被告陳冠儒攜往左列地點為交付。
林元彬則請陳政鴻前往該地點取回,並於取回後一同施用,陳政鴻嗣將3000元價金交予林元彬,但林元彬迄未交付被告黃遠鈞 黃遠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陳冠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7 鄧允勝 110年9月2日某時 金門縣金城鎮下埔下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3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2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鄧允勝(綽號刺青-勝)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鄧允勝,而鄧允勝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鄧允勝 110年9月6日某時 金門縣金沙鎮沙美戲院前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3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6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鄧允勝(綽號刺青-勝)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鄧允勝,而鄧允勝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鄧允勝 110年9月8日某時 金門縣金湖鎮東村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金額1000元 被告黃遠鈞於110年9月8日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鄧允勝(綽號刺青-勝)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鄧允勝,而鄧允勝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黃遠鈞收受 黃遠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及金額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蔡世軒 110年7月11日下午7時35分通話結束後2小時內 被告黃遠鈞位於金門縣○○鎮○○○○○000號300室住處外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金額800元 蔡世軒於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31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遠鈞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蔡世軒,而蔡世軒則匯款1000元(含先前欠款200元)至被告黃遠鈞指定之其女友許曉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遠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世軒 110年7月18日下午10時40分通話結束後某時 被告黃遠鈞位於金門縣○○鎮○○○○○000號300室住處外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金額1600元 蔡世軒於110年7月18日下午10時25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遠鈞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遠鈞先在新頭海邊向蔡世軒收取1600元後,拿去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再折返其下莊中興路之住處,在住處外將2包毒品咖啡包交予蔡世軒 黃遠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X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