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金簡上,2,2023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4、211、229號;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2、103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雄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上旬,在金 門縣○○鄉○○路00號牧雲民宿,將其申設之金門沙美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則支付黃文雄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

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 年11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思綺佯稱:投資博奕網 站可賺錢云云,致彭思綺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8日上午 9時58分許,轉帳4萬元至黃文雄上開金門沙美郵局帳戶, 旋由詐欺集圑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同日上午10時24 分許,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11月上旬,以通訊軟 體LINE向陳錦莉佯稱:玩小遊戲可賺錢云云,致陳錦莉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 11時36分、同年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 、2萬元至黃文雄上開金門沙美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轉出一空。

㈢於110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意遠」對粘郁苓佯稱:網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 云云,使粘郁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8日 下午1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黃文雄之上開郵局帳 戶後,旋遭人提領。

㈣自110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向蔡慧嘉 佯稱:要提領赢得之賭金600萬元,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 蔡慧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轉帳1 2萬元,至黃文雄上開郵局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

㈤自110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于婕佯稱: 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得彩金云云,致洪于婕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 、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5萬元,至黃文雄上開郵局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及 提領一空。

㈥自110 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向陸彥廷佯稱: 要繳保證金才能提領投資之獲利金云云,致陸彥廷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9 日下午2時49分許,轉帳4萬3,000元至 黃文雄上開郵局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一空 。

旋彭思綺、陳錦莉、粘郁苓、蔡慧嘉、洪于婕、陸彥廷 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思綺、陳錦莉、粘郁苓、蔡慧嘉、洪于婕、陸彥廷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於111年6月13日為簡易判決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4、211、229號;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4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0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2、10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

經查,被告黃文雄上揭移送併辦案件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本件原審所認定之犯行,均屬同一交付上開金門沙美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爰併案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雄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11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74、160、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思綺、陳錦莉、粘郁苓、蔡慧嘉、洪于婕、陸彥廷指述之情節相符(警18578號卷第1至3頁、偵229號卷二第17至21頁、偵494號卷第9至14頁、警23804號卷第19至21、71至75頁),並有彭思綺之報案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帳戶個資檢視表、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照片、中華郵政110年12月9日儲字第1100948602號函暨黃文雄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18578號卷第5至26頁);

粘郁苓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494號卷第33至117頁);

陳錦莉之報案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偵229號卷卷二第33至63頁);

蔡慧嘉之報案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相關帳戶個資檢視表(警23804號卷第25至70頁);

洪于婕受騙之相關帳戶個資檢視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23804號卷第79至99、101至203頁);

陸彥廷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一覽表(警5404號卷第5、21至31、33、38至52、55至7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然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等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有上開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

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肄業,輕度智能障礙(偵211號卷第69、95頁),從事清潔隊臨時工,收入不豐,復於原審判決後發生車禍,行動不便,右手掌運用不自如,父親又罹有重大傷病,均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93頁),家庭經濟頓失所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則因被告於本件宣告刑前,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1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會議)。

五、沒收部分:

(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洗錢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並未因幫助洗錢行為而有所取得,但獲有交付帳戶資料之代價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