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金訴,1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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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雅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 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許雅蓁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某時,因網路借貸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彌補損失,於同年4月2日前某時,見社交平台IG上刊登賺錢廣告,即依廣告所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UFA芮芮」之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該暱稱「FUFA芮芮」以許雅蓁年紀尚輕需要保人為由,轉介許雅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UFA發發」之LINE為好友後可應徵另一「額外賺錢」之方案,許雅蓁加入「FUFA發發」為好友後,該暱稱「FUFA發發」之人即提供名為「代儲值人員」之工作,要求許雅蓁提供網路銀行帳戶,於款項匯入帳戶後代為轉出至「FUFA發發」指定之帳戶,每兩個月可領10萬元報酬,若另達到一定額度,除固定報酬外亦有額外獎金可領取,許雅蓁依上開情節,知悉可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領款車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同意按「FUFA發發」要求,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日,加入所屬成員「FUFA芮芮」及「「FUFA發發」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便利詐欺被害人款項匯入,並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而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做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

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間,於賴秀育之手機遊戲中置入以「Essent Group」投資(博奕)網站之網址,邀請賴秀育儲值操作投資,使賴秀育誤信可因此獲利,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集團成員「FUFA芮芮」之Line後,先後依「FUFA芮芮」之指示,共匯款54萬6000元至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其中第12筆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許雅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許雅蓁接獲集團成員「FUFA發發」之指示後,隨即於同年月日時46分許,以上開永豐網路銀行轉帳至「FUFA發發」轉帳至指定之不詳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賴秀育發覺該網站以各種理由推託領出帳戶內之項款,認有異並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6、58、68頁),核與告訴人賴秀育之指述(警卷第50至54頁)相當,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FUFA芮芮」及「FUFA發發」之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FUFA芮芮」之對話截圖、告訴人網銀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南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另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參與「FUFA芮芮」、「FUFA發發」之至少3人以上之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提供上開帳號作為詐騙款項匯款帳戶,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將3萬元轉入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再將該匯款轉帳至指定之不詳之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在就讀大學中,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個人帳戶,使得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並致令告訴人財物損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金門大學二年級休學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月入約3萬、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求處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3萬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本院卷第79至81頁)為憑,足見深有悔悟,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因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

然該法對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未有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

則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本件被告業經返還告訴人轉入其帳戶之3萬元,有前述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可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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