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金訴,1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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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健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盧健文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陸空」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日酬勞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提供工作手機1支,作為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時之用。

盧健文乃自111年3月下旬起,與「大砲」、「海陸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撥打電話予邱夏佯稱:為姪子邱俊元,積欠廠商貨款,要借錢云云,致邱夏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19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連翔語(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第9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2年,並應履行賠償義務。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麗玲佯稱:為姪子高進典,要加通訊軟體LINE云云,致高麗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3月31日,撥打LINE電話予高麗玲佯稱:要借款7萬元云云,致高麗玲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7萬元,至指定之連翔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旋由連翔語於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26萬元,抽取其報酬3,000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將剩餘款項交付盧健文,盧健文再由其中抽取其報酬3,000元後,攜至臺南高鐵站廁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海陸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連翔語接獲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表示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而向警員自首,經警調閱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夏、高麗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健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0、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0頁、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夏、高麗玲、證人即他案被告連翔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19頁、第21-25頁、第9-16頁),復有員警111年6月11日職務報告、連翔語111年4月9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收水人行向監視器時序表照片1份、Google行進路線地圖2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1年8月11日合金南興字第1110002540號函暨附件客戶0000000000000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4月15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第31-35頁、第37-39頁、第41-43頁、第45-47頁;

偵卷第31-34頁),足認被告歷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1.被告自承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卡來源為連翔語,連翔語提領所得之贓款亦均係交予被告,此外復有負責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為三人以上,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另一集團成員向上層轉,主觀上即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存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此參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是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於111年10月19日繫屬前,被告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於111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於111年6月9日繫屬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69頁),堪認本案非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故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然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詐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告訴人使其受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連翔語之帳戶後,再由連翔語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贓款輾轉繳回上手,堪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前揭犯行,是被告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足認被告、他案共犯連翔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詐欺取財罪乃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因此,被告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不予加重: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時,除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尚需參酌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作為審認之基礎。

本案因無此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成立累犯之情事,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且此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見下述㈦),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勞而獲,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前於10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8年間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高麗玲以2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告訴人邱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以賠償其損失、被告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弟弟同住,需扶養父母親、從事雜工,日薪約1,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於108年間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此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之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中之3,000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爭價額,然考量其已與部分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除從連翔語所提款項中抽取3,000元為報酬外,未實際取得告訴人受騙而轉帳之其餘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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