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金訴,1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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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號、111年度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聖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董家睿(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金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使用。

董家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岫嵐、羅翊瑄,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林運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金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岫嵐、羅翊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聖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9、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8、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岫嵐、羅翊瑄於警詢時、證人即他案被告董家睿、林運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519號卷第15-17頁、偵520號卷第15-19頁、偵519號卷第105-114頁、第115-121頁),復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林岫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岫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岫嵐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岫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惇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各1份、林岫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匯款資料等照片11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39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林岫嵐匯款資料、被告與貸款代辦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自動櫃員機攝影機影像翻拍照片8張、羅翊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翊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羅翊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翊瑄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惇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各1份、羅翊瑄與交易平台(https://vl2game.com)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大頭貼照片、ID照片、交易紀錄14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18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519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39頁、第41-45頁、第71-83頁、第91-94頁;

偵520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32頁、第33-50頁),足認被告歷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明知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從事詐財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違反義務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良好,並念及其犯後與告訴人羅翊瑄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告訴人林岫嵐亦與他案共犯董家睿達成和解並填補其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且無扶養之人、從事搬運及水電雜工,日薪約1,400元至1,500元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念已與告訴人羅翊瑄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林岫嵐亦與他案共犯董家睿達成和解並填補其損害,業如前述,且檢察官對於被告請求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資惕勵。

五、沒收:幫助犯之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尚未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見偵520號卷第12頁),且告訴人2人分別所匯之2萬元及5萬4,000元旋即遭轉出而為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之帳戶,難認有幫助行為所得;

又被告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同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提起公訴,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1 林岫嵐 佯稱販售遊戲帳號之款項已經匯入交易平台,但因填寫金融帳戶有誤,造成帳戶凍結無法撥款,需儲值保證金才能解除 111年3月6日13時42分 轉帳2萬元 2 羅翊瑄 佯稱販售遊戲帳號之款項已經匯入交易平台,但因填寫金融帳戶有誤,造成帳戶凍結無法撥款,需儲值保證金才能解除 (1)111年3月6日12時31分轉帳2萬7,000元 (2)111年3月6日12時32分轉帳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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