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金訴,20,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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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金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人士利用作爲收取、提領財產及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嵩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嵩田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2帳戶合稱時稱本案帳戶),以臉書MESSENGER傳送提供予詐欺人士使用,其則可獲得匯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林容嬋,致林容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由徐金伶轉出或提領,並以匯款予詐欺人士指定之廠商帳戶,或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將詐欺所得金額轉給詐欺人士,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徐金伶則獲得林容嬋所匯款金額之百分之1報酬即新臺幣(下同)64,757元。

嗣林容嬋至金融機構欲再匯款時,為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容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34、43至44、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275至282頁),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5月28日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4日函及附件嵩田公司交易明細各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嵩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處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2份、中國信託銀行外匯申請書、證人林容蟬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證人林容蟬與詐欺人士對話及匯款資料截圖共25張(見警卷第29至67、105至118、121至125、127至183頁)、被告匯款外幣收件證明及憑據各5張及被告購買比特幣購買證明11筆(見偵卷第37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之犯行,與年籍不詳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某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4、43至44、49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身心健全,並擔任嵩田公司負責人職務,社會經歷、閱歷豐富,竟提供本案帳戶任由不詳人士詐騙後,使證人林容蟬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提領證人林容蟬之財物,再進一步以匯款或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不詳詐欺人士,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造成證人林容蟬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證人林容蟬所受損失、尚未與證人林容蟬和解,及被告自稱係高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弟姊妹,之前從事直銷工作、現從事房地產仲介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借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供證人林容蟬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提領轉匯或購買比特幣方式予詐欺人士所指定之廠商或不詳人士後,被告可取得匯款金額百分之一之對價即64,757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犯罪所得為現金部分,因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既已交給某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取得,被告即未保留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刑庭會議意旨,就其他金額即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證人林容蟬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某不詳詐欺人士指示將之全數提領匯款或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不詳人士,亦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證人林容蟬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林容嬋佯稱:為韓國航空之機師,要退休了,會有筆退休金,想來臺灣與其一起生活,要把退休金轉來臺灣給其云云,復以電子郵件佯稱:為韓國航空之委任律師,機師如果要把退休金匯給其,會有洗錢及反恐怖物質之問題,要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①109年3月18日 ②109年3月24日 ③109年3月25日 ④109年4月15日 ⑤109年6月15日 ⑥109年7月 7日 ⑦109年7月24日 ⑧109年8月31日 ⑨109年12 月17日 ⑩110年2月18日 ⑪110年7月 9日 ①26萬元 ②61萬元 ③60萬6,000 元 ④195萬4,000 元 ⑤74萬1,200 元 ⑥29萬4,500 元 ⑦73萬7,000 元 ⑧29萬3,000 元 ⑨42萬1,000 元 ⑩27萬9,000 元 ⑪28萬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台北富邦帳戶 ③台北富邦帳戶 ④台北富邦帳戶 ⑤台北富邦帳戶 ⑥台北富邦帳戶 ⑦台北富邦帳戶 ⑧台北富邦帳戶 ⑨台北富邦帳戶 ⑩台北富邦帳戶 ⑪台北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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