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金訴,23,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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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銘泓



李宜婷



陳立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50號、第1088號、第11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銘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宜婷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立揚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均涉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7、1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1年)、韓銘泓、李宜婷、陳立揚均為成年人,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而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韓銘泓、李宜婷等人均得以預見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陳立揚得以預見由董家睿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董家睿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董家睿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教頭」、「教授」、「首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董家睿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嗣董家睿於同年11、12月間,在位於金門縣金寧鄉之韓金殿餐廳內,邀集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韓銘泓、李宜婷加入該詐欺集團,韓銘泓向蔡少睿(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洗錢罪,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12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董家睿,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陳立揚向陳釔學(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洗錢罪,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董家睿,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其後董家睿將所蒐蔡少睿、陳釔學等人之人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李宜婷擔任提款之工作(韓銘泓以持用之IPHONE13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李宜婷以持用之OPPO RENO6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陳立揚以持用之IPHONE11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繫),並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每筆提領款項之5%作為渠等之不法報酬【韓銘泓、李宜婷、陳立揚所獲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1,000元、4,000元至5,000元】。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林盈江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帳號」欄位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三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下方「匯款帳戶、帳號」欄位之帳戶。

再依渠等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方式,由董子言、林運倉、李宜婷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以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地下室處,交付董家睿、許學宇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款項彙整後復由董家睿或林運倉攜帶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交予「教授」或「教頭」或「首席」,或由林運倉在金門縣某處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林盈江等人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林盈江等人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韓銘泓、李宜婷、陳立揚(下稱被告等)本件之案件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3、24號,經核上開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認上開三案件均為被告等所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

被告等及檢察官對本院合併審理之結果,亦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以下稱本院金訴22號卷〉第79-80頁),爰將本件上開三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見本院金訴22號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等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2號卷第57、87、102-104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足資佐證。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居間聯繫指揮者,有收取詐得財物、盜領款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等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而本案已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被告董家睿、董子言,及實行詐騙等電信流及網路流即附表三「詐騙方式」欄位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與收取帳戶、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者即被告等,及取款車手之他案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等之資金流成員,足認被告等自係參與以實行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附表三「詐騙方式」欄位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附表三告訴人林盈江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盈江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其後再由被告李宜婷及他案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等以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分工方式領取告訴人林盈江等所匯入之款項、並由他案被告董子言、林運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上繳他案被告董家睿及許學宇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款項彙整後復由他案被告董家睿或林運倉攜帶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交予「教授」或「教頭」或「首席」,或由他案被告林運倉在金門縣某處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等與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等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綜上,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韓銘泓、李宜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教頭」、「教授」、「首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韓銘泓、李宜婷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22號卷第4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第15頁),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韓銘泓、李宜婷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縱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被告韓銘泓、李宜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韓銘泓、李宜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其餘被訴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本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盈江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盈江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5「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至5「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下方「匯款帳戶、帳號」欄位所示由被告韓銘泓、陳立揚所收取如附表二之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李宜婷及他案被告董子言、林運倉等以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分工方式領取告訴人林盈江等所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李宜婷、他案被告董子言、林運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上繳他案被告董家睿及許學宇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款項彙整後復由他案被告董家睿或林運倉攜帶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交予「教授」或「教頭」或「首席」,或由他案被告林運倉在金門縣某處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等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另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林盈江等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5「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下方「匯款帳戶、帳號」欄位所示人頭帳戶後,其後再由被告李宜婷及他案被告董子言、林運倉等以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分工方式領取告訴人林盈江等所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他案被告董家睿及許學宇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所得款項,則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以電話所載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他案被告董家睿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外,加計負責領款之被告李宜婷、收取帳戶之被告韓銘泓、陳立揚及他案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共同正犯結構詳如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位所示),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規定構成要件相符。

㈣是核被告等所為:⒈核被告韓銘泓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至於被告韓銘泓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韓銘泓於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⒉核被告李宜婷所為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係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至於被告李宜婷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李宜婷於附表三編號2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⒊核被告陳立揚所為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韓銘泓與他案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

被告李宜婷與他案被告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李宜婷與被告陳立揚及他案被告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被告陳立揚與被告李宜婷及他案被告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陳立揚、他案被告董家睿、林運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假以投資名義或交易遊戲帳號或網路交友與告訴人等聯繫方式,並以投資或簽注保證獲利等由,偽以告訴人等人已成功獲取小額利益,建立信任關係後,令告訴人等接續匯款儲值、下注,或以已獲取高額獲利為使順利取得獲利為由誘騙同一告訴人等轉帳匯款。

因此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對告訴人林盈江等施行詐術(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同一告訴人分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李宜婷及他案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分數次提領,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韓銘泓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李宜婷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均係渠等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旨在詐騙告訴人林盈江、戴嘉鈴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韓銘泓、李宜婷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韓銘泓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李宜婷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陳立揚就附表三編號3、5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詐欺取財罪乃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因此,被告韓銘泓所犯附表三編號1、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被告李宜婷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被告陳立揚所犯附表三編號3、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各分論併罰。

㈨累犯不予加重:查被告陳立揚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4月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24號卷5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時,除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尚需參酌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作為審認之基礎。

本案因無此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成立累犯之情事,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且此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見下述㈩),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㈩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就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勞而獲,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韓銘泓、李宜婷等人於案發前5年內均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

陳立揚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2萬元確定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22號卷第41頁、本院金訴字第23號卷第15頁、本院金訴24號卷第53-55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韓銘泓、陳立揚擔任收取帳戶、被告李宜婷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韓銘泓、李宜婷、陳立揚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至6,000元、1,000元、4,000元至5,000元、告訴人林盈江等遭詐騙之財物、所生危害、被告韓銘泓與告訴人江淑玲以4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李宜婷、陳立揚分別與告訴人邱甄庭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2月2日調解筆錄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22號卷第48-1至48-2頁、本院金訴23號卷第44-1至44-2頁、本院金訴24號卷第62-1至62-2頁),至於未到之其餘告訴人戴嘉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獲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林盈江、李哲宇由被告董家睿、董子言、許學宇於另案達成和解或調解,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7、18、21號卷核閱無訛、被告等就洗錢部分自白,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韓銘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與妻子同住,需扶養祖父母、待業中、待業前開滷味攤,靠之前存款為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李宜婷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扶養之人、從事會計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陳立揚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兒子,需扶養兒子、從事飯店櫃檯,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22號卷第104-105頁),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等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等各別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應共同分擔部分,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收取帳戶及擔任車手,獲取報酬如前所述)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之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查被告韓銘泓、李宜婷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自明,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被告韓銘泓、李宜婷分別已與告訴人江淑玲、邱甄庭成立調解(告訴人林盈江及李哲宇業與他案被告董家睿、董子言、許學宇等另案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戴嘉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江淑玲及邱甄庭亦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檢察官對被告等請求宣告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22號卷第106頁),且其等因年輕涉世未深,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重建被告韓銘泓、李宜婷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韓銘泓、李宜婷於緩刑期內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資惕勵,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陳立揚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因此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之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是就被告等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上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

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上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

此外,倘若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韓銘泓、陳立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被告李宜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韓銘泓、李宜婷、陳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承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至6,000元、1,000元、4,000元至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22號卷第58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得,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本院慮及被告韓銘泓與告訴人江淑玲以4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李宜婷、陳立揚分別與告訴人邱甄庭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其等賠償金額遠高於其等犯罪所得,而其調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等既與告訴人江淑玲、邱甄庭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其等之損害,則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等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5「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詐騙款項或由被告李宜婷或他案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領取,並上繳至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等除獲得上開犯罪所得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等實際取得此部分告訴人林盈江等受騙而轉帳之其餘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又未扣案被告等之行動電話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刑號及電話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分別為其等所有,且為供渠等犯罪之用乙節,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22號卷第59頁),應認分別為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據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 韓銘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4(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 韓銘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2(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0號) 李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OPPO RENO6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0號) 李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OPPO RENO6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3(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8號) 陳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5(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8號) 陳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號 1 蔡少睿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釔學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共同正犯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匯款帳戶、帳號 匯款帳戶、帳號 1 林盈江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韓銘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使用TOPIATO網站投資股票,免看盤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盈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帳50000元。
⑴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帳12萬元。
⑴董子言於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持蔡少睿土銀帳戶提款卡,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之ATM提領6萬元。
⑵董子言於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2分許,持蔡少睿土銀帳戶提款卡,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提領6萬元。
⑴林瑞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林瑞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蔡少睿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戴嘉鈴 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李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戴嘉鈴,向其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259,000元。
⑴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10,000元。
⑶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帳110,000元。
⑷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李宜婷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41分許,持蔡少睿土銀帳戶提款卡,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李宜婷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42分許,持蔡少睿土銀帳戶提款卡,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許元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志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李志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董子言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蔡少睿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甄庭 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李宜婷、陳立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甄庭,向其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致告訴人邱甄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帳30,000元。
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
(混合4筆他人所匯款項) ⑴李宜婷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43分許,持陳釔學兆豐帳戶提款卡,在金門大學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李宜婷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43分許,持陳釔學兆豐帳戶提款卡,在金門大學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⑶李宜婷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44分許,持陳釔學兆豐帳戶提款卡,在金門大學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⑷李宜婷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持陳釔學兆豐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金門大學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⑸李宜婷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持陳釔學兆豐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金門大學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常宏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釔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江淑玲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韓銘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網路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淑玲佯稱:參與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 帳戶。
⑴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帳40000元。
無 ⑴林運倉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持蔡少睿所有之土銀提款卡提款5萬元。
⑴蔡少睿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 李哲宇 董家睿、林運倉、陳立揚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帳號「心」與告訴人李哲宇結識,另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君」邀約告訴人李哲宇進行裸體視訊聊天,隨後向告訴人李哲宇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將散布其私密影片云云,致告訴人李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許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21,000元。
無 林運倉於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大門市,持陳釔學之兆豐帳戶提款卡ATM提款2萬元。
陳釔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共同正犯 證據及出處(本院繫屬案號) 1 林盈江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韓銘泓 一、供述證據:(金訴22)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盈江 ⒈111年3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139-141頁) ㈡證人即他案被告蔡少睿 ⒈111年7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31-34頁) ㈢他案被告董家睿 ⒈111年6月23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19-26頁) ⒉111年8月22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27-30頁) ㈣他案被告林運倉 ⒈111年6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35-40頁) ⒉111年6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41-44頁) ㈤被告韓銘泓 ⒈111年10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9-13頁) ⒉111年12月12日偵訊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133-136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資料(111偵1155卷第59-65頁) ⑴蔡少睿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偵1155卷第61-64頁) ⑵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111偵1155卷第6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盈江(111偵1155卷第14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盈江(111偵1155卷第14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盈江(111偵1155卷第147-14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盈江、警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111偵1155卷第149-15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林瑞典、中國信託銀行(111偵1155號卷第151頁) ⒎網銀轉帳交易明細1份(111偵1155號卷第153-155頁) 2 戴嘉鈴 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李宜婷 一、供述證據:(金訴23)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嘉鈴 ⒈111年5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850卷第159-161頁) ㈡他案被告董家睿 ⒈111年6月23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850卷第17-24頁) ㈢被告李宜婷 ⒈111年8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850卷第11-15頁) ⒉111年8月17日偵訊時之陳述(111偵850卷第231-2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李宜婷詐欺車手案一覽表(111偵850卷第25-26頁) ⒉李宜婷提領一覽表(111偵850卷第27-28頁) ⒊金門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0○0號外觀照片4張(111偵850卷第29-30頁) ⒋李宜婷手機相簿翻拍照片3張(111偵850卷第31-3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1008號函暨附件許元鴻(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850卷第99-116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蔡少睿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111偵850卷第117-124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戴嘉鈴(111偵850卷第157頁) ⒏戴嘉鈴之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1偵850卷第163-171頁) ⒐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戴嘉鈴(111偵850卷第173頁)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戴嘉鈴(111偵850卷第175頁)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被害人戴嘉鈴(111偵850卷第177頁) ⒓檢察官起訴書【111偵490、532、604、643、651、660、668、687號】(111偵850卷第191-207頁) 3 邱甄庭 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李宜婷、陳立揚 一、供述證據:(金訴23、24)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甄庭 ⒈111年2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850卷第126-127頁;
111偵1088卷第156-157頁) ㈡他案被告董家睿 ⒈111年6月23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850卷第17-24頁) ⒉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088卷第27-33頁) ㈢證人即他案共犯陳釔學 ⒈111年5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4171卷影卷第5-8頁。
同111偵1088卷第35-38頁) ⒉111年7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088卷第39-44頁) ⒊111年7月5日偵訊時之陳述(111偵555影卷第17-19頁) ⒋111年7月25日偵訊時之陳述(111偵555影卷第27-29頁) ⒌111年7月26日偵訊時之陳述(111偵555影卷第37-42頁) ㈣他案共犯林運倉 ⒈111年6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088卷第55-59頁) ⒉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088卷第61-64頁) ㈤被告李宜婷 ⒈111年8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850卷第11-15頁) ⒉111年8月17日偵訊時之陳述(111偵850卷第231-235頁) ㈥被告陳立揚 ⒈111年8月31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088卷第13-18頁) ⒉111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陳述(111偵1088卷第149-1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李宜婷詐欺車手案一覽表(111偵850卷第25-26頁) ⒉李宜婷提領一覽表(111偵850卷第27-28頁) ⒊金門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0○0號外觀照片4張(111偵850卷第29-30頁) ⒋李宜婷手機相簿翻拍照片3張(111偵850卷第31-3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489號函暨附件常宏碩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1偵850卷第51-84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3463號函暨附件陳釔學(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2月15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網銀登錄IP查詢表(111偵850卷第85-98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邱甄庭(111偵850卷第125頁;
111偵1088卷第15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邱甄庭(111偵850卷第128頁;
111偵1088卷第158頁) ⒐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邱甄庭(111偵850卷第129-130頁;
111偵1088卷第159-160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甄庭、警示帳戶中國信託(111偵850卷第132-133頁;
111偵1088卷第162-163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邱甄庭(111偵850卷第141頁;
111偵1088卷第179-180頁) ⒓被害人邱甄庭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111偵850卷第143-149頁;
111偵1088卷第171-177頁) 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常宏碩中國信託銀行(111偵850卷第151、155頁;
111偵1088卷第181、185、195-197頁) 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3339號函暨附件陳釔學(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6日至30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4171卷影卷第15-21頁。
) ⒖陳釔學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金城警刑字第1110004171卷影卷第25頁。
) ⒗陳立揚111年8月31日警詢指認照片(111偵1088卷第19頁) ⒘陳立揚與董家睿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1偵1088卷第21-25頁) ⒙陳釔學與陳立揚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1偵1088卷第45-54頁) 4 江淑玲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韓銘泓 一、供述證據:(金訴22)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玲 1、111年3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45-51頁) ㈡證人即他案被告蔡少睿 ⒈111年7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31-34頁) ㈢他案被告董家睿 ⒈111年6月23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19-26頁) ⒉111年8月22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27-30頁) ㈣他案被告林運倉 ⒈111年6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35-40頁) ⒉111年6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41-44頁) ㈤被告韓銘泓 ⒈111年10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9-13頁) ⒉111年12月12日偵訊時之陳述(111偵1155卷第133-136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江淑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111偵1155卷第53-54頁) ⒉林運倉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111偵1155卷第55-58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資料(111偵1155卷第59-6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88130號函(111偵1155卷第6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111偵1155卷第68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155卷第75-76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江淑玲、警示帳戶土銀000000000000(111偵1155卷第84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_蔡少睿土銀金門分行(111偵1155卷第85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江淑玲(111偵1155卷第102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155卷第103頁) ⒒被害人江淑玲111年3月9日第1次網路匯款紀錄(111偵1155卷第108頁) 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査隊111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偵1155卷第115頁) 5 李哲宇 董家睿、林運倉、陳立揚 一、供述證據:(金訴24)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宇 ⒈111年3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4171卷影卷第9-13頁) ㈡他案被告董家睿 ⒈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088卷第27-33頁) ㈢證人即他案共犯陳釔學 ⒈111年5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4171卷影卷第5-8頁。
同111偵1088卷第35-38頁) ⒉111年7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088卷第39-44頁) ⒊111年7月5日偵訊時之陳述(111偵555影卷第17-19頁) ⒋111年7月25日偵訊時之陳述(111偵555影卷第27-29頁) ⒌111年7月26日偵訊時之陳述(111偵555影卷第37-42頁) ㈣他案共犯林運倉 ⒈111年6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088卷第55-59頁) ⒉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088卷第61-64頁) ㈤被告陳立揚 ⒈111年8月31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088卷第13-18頁) ⒉111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陳述(111偵1088卷第149-1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3339號函暨附件陳釔學(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6日至30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4171卷影卷第15-21頁。
) ⒉陳釔學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金城警刑字第1110004171卷影卷第25頁。
)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哲宇(金城警刑字第1110004171卷影卷第27-29頁。
) ⒋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哲宇、警示帳戶兆豐商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4171卷影卷第31頁。
) ⒌告訴人李哲宇與詐騙份子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金城警刑字第1110004171卷影卷第35-37頁。
) ⒍告訴人李哲宇轉帳21000元之交易資料(金城警刑字第1110004171卷影卷第39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哲宇(金城警刑字第1110004171卷影卷第43頁。
同111偵1088卷第96頁) ⒏金門地檢署書記官111年7月8日、14日與被害人李哲宇之公務電話紀錄(111偵555影卷第21頁) ⒐金門地檢署書記官111年7月22日與陳釔學之公務電話紀錄(111偵555影卷第23頁) ⒑金門地檢署書記官111年7月25日與被害人李哲宇之公務電話紀錄(111偵555影卷第31頁) ⒒陳釔學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份(111偵555影卷第43-44頁) ⒓陳釔學111年7月26日陳報狀及附件與陳立揚通話紀錄2張(111偵555影卷第45-52頁) ⒔陳立揚111年8月31日警詢指認照片(111偵1088卷第19頁) ⒕陳立揚與董家睿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1偵1088卷第21-25頁) ⒖陳釔學與陳立揚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1偵1088卷第45-54頁) ⒗林運倉涉嫌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犯罪情形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偵1088卷第65頁) 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陳釔學兆豐商銀(111偵1088卷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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