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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城金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偉豪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使用。
嗣與該不詳人士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呂偉豪所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於網路「廣東快樂十分」下注網站,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林里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元大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呂偉豪所有之本件帳戶内 ,再由呂偉豪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城隍店,操作店内ATM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各2萬元,共10萬元之款項後,交予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法查緝,嗣後該不詳人士並交付1仟元予呂偉豪作為報酬。
案經林里怡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里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里怡於警詢中之證述之供述相符(警卷5至11頁,其中第21筆匯款入本件帳戶部分,筆錄誤載為吳偉豪,應更正為呂偉豪),另有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匯款單、被害人林里怡手機詐騙APP軟體截圖照片、手寫被詐騙之匯款金額明細2紙、被告個資帳戶檢視表(警卷12至20、23、27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係不詳人士向其借用帳戶等語,而告訴人則於警詢中稱係因臉書看了〈廣東十分快樂〉介紹文章欲下注而受騙等語,另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函覆所提出之論告書,雖認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既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目的,而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此亦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頁),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供帳號資料予某不詳人士,確與本院職權列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25、1216號案件,詐欺同一告訴人林里怡之詐騙集團相關,且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請鈞院依法審酌,至於補充理由書只是認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關係,並非追加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復考量被告與不詳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人士之接觸過程,預見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共犯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
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相關被告之執行情形,是依上開要旨,爰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提供其金融帳戶任由不詳人士詐騙取財後將錢匯入其帳戶內,且又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再進一步交付共犯不詳人士,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稱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在縣政府安心上工之約聘工作、與奶奶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㈠被告將上開帳戶借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害人即告訴人林里怡匯入10萬元,提領給某不詳人士後,自該不詳人士處取得1,000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犯罪所得為現金部分,因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被告領取10萬元後,既已交給某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取得,被告即未保留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刑庭會議意旨,即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某不詳人士指示將之全數提領交付,亦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碧霞、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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