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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號、111年度偵字第211號、111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1號、111年度偵字第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某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有尚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暱稱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及暱稱:「阿傑」、「太陽城客服」、「劉耀文」、「林書豪」、「做妳的王」、「澳門威尼斯人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將自己所有之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門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阿傑」,並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阿傑」,且與「阿傑」約定待款項匯入後,以存摺提領,再將現金交付「阿傑」,或由「阿傑」自行以金融卡轉出。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門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後,則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詐騙手法令古詠晴、丙○○、甲○○、高健翔、彭思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乙○○之上開金門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並遭乙○○、阿傑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5之方式提領(提領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提款金額欄所示),乙○○提領後,再於龍河廣東粥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付「阿傑」,「阿傑」並支付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古詠晴、丙○○、甲○○、高健翔、彭思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4卷第63-64頁、70-71頁、105、113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㈠被告本件犯行,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
㈡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為憑(屏警卷第8頁正反面、金警卷第54頁、桃警卷第134頁、投警卷第37-38頁)。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居間聯繫指揮者,有收取詐得財物、盜領款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而本案已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有金門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足見本案詐騙集團確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兼取款車手之「阿傑」,及實行詐騙等電信流及網路流即「太陽城客服」、「劉耀文」、「林書豪」、「做妳的王」、「澳門威尼斯人客服」,與暱稱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下稱「太陽城客服」等人),與取款車手兼帳戶提供者即被告之資金流成員,足認被告自係參與以實行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太陽城客服」等人向告訴人古詠晴、丙○○、甲○○、高健翔、彭思綺(下稱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金門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其後再由被告、「阿傑」以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領取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提領後上繳「阿傑」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共犯「阿傑」、「太陽城客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阿傑」、「太陽城客服」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7卷第13-28頁),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縱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金門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將贓款交給「阿傑」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另本案由「太陽城客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金門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後,再由被告或「阿傑」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取得款項後將之交付「阿傑」,則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太陽城客服」等人,與被告聯繫之「阿傑」外,加計負責領款之被告,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規定構成要件相符。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至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㈤被告與「阿傑」、「太陽城客服」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阿傑」、「太陽城客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假以朋友名義或網路交友取得與告訴人等聯繫方式,並以投資或簽注保證獲利等由,偽以告訴人等人已成功獲取小額利益,建立信任關係後,令告訴人彭思綺、丙○○接續匯款儲值、下注,或以已獲取高額獲利為使順利取得獲利為由,接續以需收取稅金、繳交解凍金等由誘騙同一告訴人交付現金。
因此被告與「阿傑」、「太陽城客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同一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阿傑」分數次提領,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旨在詐騙告訴人蔡嘉慧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說明:⒈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末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④案件,於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城簡卷第107-159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⑵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
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甫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以提供自己所有帳戶及擔任車手身分之手段。
兼衡被告離婚,須單獨扶養二名分別為國小6年級、高中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亦須扶養母親,入監前開店做清粥小菜,月收入約3-5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致本案告訴人等共受有41萬2,500元之犯後所生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110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聽從「阿傑」之指示,獲取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依「阿傑」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為40萬元,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該款項後交付「阿傑」,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則為「阿傑」自行提領,被告對上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等人匯入被告所有金門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惟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所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城簡卷第101頁)。
則本案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40萬元,其所獲取之報酬即為1萬2,000元,被告所獲得之1萬2,000元報酬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列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古詠晴(提告) 於110年1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向古詠晴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賺錢云云,致古詠晴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同日下午1時0分許,轉帳10萬元、1萬元,共計11萬元,至乙○○上開金門郵局帳戶。
旋由「阿傑」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許,以金融卡轉出一空。
1.古詠晴110年11月17日警詢證述(桃警卷第17-23頁)。
2.古詠晴手機交易轉帳訊息截 圖、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截圖照片(桃警卷第53-59 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儲字第1000973090號函及附件乙○○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桃警卷第65-74、13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提告) 自110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要提領赢得之賭金600萬元,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乙○○上開土銀帳戶。
1.丙○○111年1月10日警詢證述(屏警卷第10-11頁)。
2.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乙○○(屏警卷第7-8 頁)。
3.照片黏貼紀錄表-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屏警卷第15-28頁反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甲○○(提告) 自110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得彩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上開土銀帳戶。
1.甲○○110年11月22日警詢證述(屏警卷第36-38頁)。
2.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乙○○(屏警卷第7-9頁)。
3.甲○○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屏警卷第44-45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屏警 卷第46-47頁)。
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屏警卷第48頁)。
6.甲○○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屏警卷第51-10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高健翔(提告) 於110年11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健翔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賺錢云云,致高健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乙○○上開土銀帳戶。
1.高健翔110年11月18日警詢證述(金警卷第11-17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359號函及乙○○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警卷第49-5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彭思綺(提告) 於110年11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思绮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賺錢云云,致彭思綺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58分,轉帳4萬元至黃文雄之金門沙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文雄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判處罪刑),復於110年11月15上午10時24分許、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帳5萬元、2萬2000元、500元,共計7萬2,500元,至乙○○上開金門郵局帳戶。
1.彭思綺110年11月18日警詢證述(投警卷第1-3頁)。
2.彭思綺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投警卷第19-2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儲字第1100948602號函及附件乙○○、黃文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投警卷第27-28、37-38、60-6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提款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及方式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款人 告訴人 1 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至2時許 提款卡轉帳 (1)2萬12元 (2)4,012元 (3)25萬12元 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門郵局) 阿傑 古詠晴 2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存摺現金提款 40萬元 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乙○○ 丙○○ 3 甲○○ 4 高健翔 5 110年11月15上午10時50分許 提款卡轉帳 9萬7,512元 戶名:乙○○,帳號:700-0002 0000000000號(金門郵局) 阿傑 彭思綺 (匯入乙○○金門郵局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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