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1,金訴,9,2022123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 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睿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董子言



選任辯護人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林運倉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學宇



楊家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號、第532號、第604號、第643號、第651號、第660號、第668號、第68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918號、第942號、第973號、第1033號、第1067號、第1068號、第1088號、第1163號、第12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9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董子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7、8、10、14、15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6、7、8、10、14、1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運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學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4、5、6、7、8、14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6、7、8、1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家順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均為成年人,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而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等人均得以預見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董家睿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教頭」、「教授」、「首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董家睿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嗣董家睿於同年11、12月間,在位於金門縣金寧鄉之韓金殿餐廳內,邀集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李宜婷、韓銘泓(李宜婷、韓銘泓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第23號審理中),並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每筆提領款項之5%作為渠等之不法報酬,董子言則另邀集楊家順加入該詐欺集團(董家睿以持用之不詳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董子言以持用之IPHONE12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林運倉以持用之IPHONE11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許學宇以持用之IPHONE7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楊家順以持用之三星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繫)。

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3人則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包含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董家睿,楊家順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許學宇,許學宇再轉交董家睿,其後董家睿將所蒐集包含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其他如蔡少睿、黃聖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審理中)等人之人頭帳戶及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林佳樺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帳號」欄位所示之帳戶。

再依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之渠等在該犯罪組織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方式,由許學宇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由董子言、林運倉、楊家順、李宜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以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編號2、3、4、5、6、7、8、9、10、11、12、14、15、16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地下室處,交付董家睿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款項彙整後復由董家睿或林運倉攜帶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交予「教授」或「教頭」或「首席」,或由林運倉在金門縣某處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董家睿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於111年6月23日主動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坦承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自首接受裁判。

嗣經本院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28號、第43號搜索票,在林運倉、許學宇之住居所中扣得所使用之上開手機2支;

嗣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林佳樺等人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林佳樺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下稱被告等)本件之案件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7、18、21號,經核上開四案件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認上開四案件均為被告等所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

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併審理之結果,亦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以下稱本院金訴9號卷〉二第398頁),爰將本件上開四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金訴9號卷二第163-16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以下稱本院金訴17號卷〉第129-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等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9號卷二第159-160頁、第475頁、本院金訴17號卷第123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足資佐證,且有扣案被告林運倉所有之IPHONE11及許學宇所有之IPHONE7手機各1支在卷可參。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居間聯繫指揮者,有收取詐得財物、盜領款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等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而本案已有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各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三及其他人頭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被告董家睿,及實行詐騙等電信流及網路流即附表三「詐騙方式」欄位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與取款車手兼帳戶提供者即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之資金流成員,足認被告等自係參與以實行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附表三「詐騙方式」欄位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附表三告訴人林佳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其後再由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等以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分工方式領取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董子言、林運倉、楊家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上繳被告董家睿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等與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等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綜上,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教頭」、「教授」、「首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等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9號卷二第483-508頁),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

被告楊家順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

被告許學宇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縱附表三編號1、3、4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其餘被訴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本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等以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分工方式領取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董子言、林運倉、楊家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上繳被告董家睿提領所得款項,並由被告董家睿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等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另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後,其後再由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等以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分工方式領取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董子言、林運倉、楊家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上繳被告董家睿提領所得款項,則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以電話所載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董家睿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外,加計負責領款之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規定構成要件相符。

㈣是核被告等所為:⒈核被告董家睿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2至1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至於被告董家睿為附表三編號2至16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董家睿於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⒉核被告董子言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3、6、7、8、10、14、1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至於被告董子言為附表三編號3、6、7、8、10、14、15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董子言於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⒊核被告林運倉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2至1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至於被告林運倉為附表三編號2至16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林運倉於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⒋核被告許學宇所為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4、5、6、7、8、1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至於被告許學宇為附表三編號4、5、6、7、8、14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許學宇於附表三編號2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⒌核被告楊家順所為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等與他案共犯李宜婷、韓銘泓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假以投資名義或交易遊戲帳號或網路交友與告訴人等聯繫方式,並以投資或簽注保證獲利等由,偽以告訴人等人已成功獲取小額利益,建立信任關係後,令告訴人等接續匯款儲值、下注,或以已獲取高額獲利為使順利取得獲利為由誘騙同一告訴人等轉帳匯款。

因此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同一告訴人分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分數次提領,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被告許學宇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被告楊家順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渠等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旨在詐騙告訴人林佳樺、賴柏豪、鍾秀蘭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被告許學宇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被告楊家順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董家睿就附表三編號2至16部分;

被告董子言就附表三編號3、6、7、8、10、14、15部分;

被告林運倉就附表三編號2至16部分;

被告許學宇就附表三編號4、5、6、7、8、14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詐欺取財罪乃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因此,被告董家睿、林運倉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

被告董子言所犯附表三編號1、3、6、7、8、10、14、1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

被告許學宇所犯附表三編號2、4、5、6、7、8、1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各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就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被告董家睿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犯行,於111年6月23日主動向金門地檢署報告,並向檢察官坦承所犯等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1年11月24日金城警刑字第1110012884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7號卷第85-96頁),足認被告董家睿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附表三編號1至16等犯行之事實,故被告董家睿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等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勞而獲,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等人於案發前5年內均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

楊家順於11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11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9號卷二第483-508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董家睿擔任邀集成員及收取人頭帳戶、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等於本案所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所生危害、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除告訴人賴柏豪、戴嘉鈴以外之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由被告董家睿、董子言、許學宇已依附表五所示金額與1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和解書、匯款資料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存參(見本院金訴9號卷一第000-000-0頁、第000-000-0頁、第287-288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87-389頁、第391-393頁、第395-397頁、第399-401頁、第443-458頁、第459-460頁、本院金訴9號卷卷二第27-29頁、第31頁、第55-68頁、第69-81頁、第509-521頁;

本院金訴第17號卷第247-249頁;

本院卷金訴18號卷第87-90頁、第231-233頁),告訴人賴柏豪、戴嘉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被告等就洗錢部分自白,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董家睿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姐姐同住,無扶養之人、從事賣雙胞胎,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董子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爺爺、奶奶、叔叔、姑姑、堂弟妹及弟弟同住,無扶養之人、從事電子遊藝,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林運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扶養之人、從事消防配管業,日收入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許學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未婚、與母親同住,無扶養之人、在押前從事葬儀社,日薪三天約3,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楊家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兄弟姐妹同住,無扶養之人、服刑前從事碼頭貨物搬運,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9號卷二第475-4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等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各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應共同分擔部分,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收取帳戶、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獲取報酬為提領款項之5%並由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朋分)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查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等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被告董家睿、董子言、許學宇等已與告訴人14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林運倉雖未與告訴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但依其內部分擔,已與被告董家睿達成內部分擔之協議,見下述三、㈡),其餘2名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承如前述,檢察官對被告等請求宣告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9號卷卷二第480頁),且其等因年輕涉世未深,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於緩刑期內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資惕勵。

至被告楊家順現因加重竊盜案件另案執行中,業如前述,故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是就被告等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上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

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上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

此外,倘若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㈡次查,被告董家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所提領款項之5%作為其等報酬,被告林運倉犯罪所得低於被告董家睿、董子言、許學宇,除被告林運倉每筆款項獲得2,000元為報酬外,其餘被告均以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其等報酬,固據被告等於附表四所示警詢、偵訊及前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在卷。

然依本院前揭被告等之供述換算其等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林運倉之犯罪所得反高於被告董家睿、董子言、許學宇,基於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則本案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及許學宇所獲取之報酬應為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得,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董家睿、董子言、許學宇取得之財物,分別業已與附表五「告訴人」欄所示除編號2、4之告訴人賴柏豪、戴嘉鈴以外之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且其等賠償金額遠高於其等犯罪所得(見附表五、六),而其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董家睿、董子言、許學宇既與告訴人賴柏豪、戴嘉鈴以外之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害,則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董家睿、董子言、許學宇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林運倉固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既被告董家睿、董子言、許學宇已賠償告訴人賴柏豪、戴嘉鈴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被告林運倉亦與被告董家睿依其分擔部分與其達成協議,此有協議書1份及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9號卷卷二第525-529頁),本院認另行諭知沒收,恐有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楊家順於本案中未獲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第17號卷第126頁),且遍閱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楊家順獲得犯罪所得,基於最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自無庸於其宣告刑下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經查,附表三編號1、13所示詐騙款項由不明之詐騙車手領取,至於其餘詐騙款項或由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楊家順或他案被告李宜婷領取,並上繳至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等除獲得提領款項5%以外,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告訴人等受騙而轉帳之其餘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被告林運倉、許學宇於本案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分別為其等所有,且其內均有其等聯繫取款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應認分別為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楊家順之行動電話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分別為其等所有,且其內均有其等聯繫收簿及取款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應認分別為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董子言為警查扣之IPHONESE(白色空壓殼)手機1支(當時所用為IPHONE12,未據扣案)非作為本案聯繫使用,及被告林運倉為警查扣之提款卡5張、印章3個,均非本案有關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此據被告董子言、林運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9號卷卷一第253-254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子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2 附表三編號2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許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3 附表三編號3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子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楊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4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許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5 附表三編號5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許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6 附表三編號6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子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許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7 附表三編號7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子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許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8 附表三編號8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子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許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9 附表三編號9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10 附表三編號10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子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11 附表三編號11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12 附表三編號12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13 附表三編號13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14 附表三編號14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子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許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15 附表三編號15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子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16 附表三編號16 董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運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號 1 董子言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董子言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運倉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學宇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家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共同正犯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犯罪所得 匯款帳戶、帳號 匯款帳戶、帳號 1 林佳樺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佳樺佯稱參與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轉帳24000元。
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同時段19分許,由身分不詳車手以ATM提款方式依序提領20000元、19000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1950元: 董家睿分得800元、 董子言分得800元、 林運倉分得350元。
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57-59頁)。
高家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董子言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賴柏豪 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賴柏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方案,只要3至5個工作日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
111年1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林運倉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9分許,持許學宇土銀帳戶提款卡,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提領5萬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2500元: 董家睿分得1000元、 林運倉分得500元、 許學宇分得1000元。
⒉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
黃俊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學宇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鍾秀蘭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楊家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向鍾秀蘭佯稱可協助股票代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鍾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280,000元。
⑴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120,000元。
⑵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150,000元。
⑶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38分許,轉帳120,000元。
⑴林運倉於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持自己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林運倉於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持自己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⑶楊家順於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13分許,持自己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元大銀行金門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⑷楊家順於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持自己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元大銀行金門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⑸楊家順於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持自己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元大銀行金門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⑹林運倉於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13分許,持董子言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永豐銀行金門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⑺林運倉於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持董子言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永豐銀行金門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23500元: 董家睿分得10750元、 董子言分得10750元、 林運倉分得2000元、 楊家順分得0元。
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111金訴字第17號卷第128、247頁) 林瑞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運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楊家順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董子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 戴嘉鈴 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戴嘉鈴,向其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259,000元。
⑴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10,000元。
⑶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帳110,000元。
⑷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李宜婷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41分許,持蔡少睿土銀帳戶提款卡,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提領6萬元。
⑵李宜婷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42分許,持蔡少睿土銀帳戶提款卡,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提領4萬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5000元: 董家睿分得2000元、 林運倉分得1000元、 許學宇分得2000元。
⒉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許元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志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李志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董子言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蔡少睿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邱甄庭 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甄庭,向其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致告訴人邱甄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帳30,000元。
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李宜婷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43分許,持陳釔學兆豐帳戶提款卡,在金門大學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李宜婷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43分許,持陳釔學兆豐帳戶提款卡,在金門大學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⑶李宜婷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44分許,持陳釔學兆豐帳戶提款卡,在金門大學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⑷李宜婷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持陳釔學兆豐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金門大學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⑸李宜婷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持陳釔學兆豐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金門大學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4950元: 董家睿分得1950元、 林運倉分得1050元、 許學宇分得1950元。
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本院111金訴字第18號卷第89頁) 常宏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釔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盈江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使用TOPIATO網站投資股票,免看盤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盈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轉帳100000元。
⑴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帳12萬元。
⑵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帳16000元。
(差額64000元與其他款項混同並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董子言於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49分許,持許學宇左列土銀帳戶提款卡,在金門縣○○鎮○○○000號統一超商金石門市提領1萬6,000元。
⑵董子言於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持蔡少睿土銀帳戶提款卡,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之ATM提領6萬元。
⑶董子言於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2分許,持蔡少睿土銀帳戶提款卡,在土地銀行城分行提領6萬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6800元: 董家睿分得1950元、 董子言分得1950元、 林運倉分得950元、 許學宇分得1950元。
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一第443-445、459-460頁) ⑴林瑞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林瑞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林瑞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蔡少睿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學宇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江淑玲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網路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淑玲佯稱參與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 帳戶。
⑴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1年3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⑶111年3月7日10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⑷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帳20000元。
⑸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25000元。
⑹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50000元。
⑺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帳25000元。
⑻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帳40000元。
無 ⑴林運倉於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寧門市,持許學宇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⑵林運倉於11年3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持許學宇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5000元。
⑶林運倉於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寧門市,持許學宇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
⑷林運倉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永豐銀行金門分行,持董子言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⑸林運倉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寧門市,持蔡少睿所有之土銀提款卡提款5萬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14750元: 董家睿分得4350元、 董子言分得4350元、 林運倉分得1700元、 許學宇分得4350元。
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27-31頁) 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本院金訴第9號卷卷二第515頁) ⑴許學宇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⑵許學宇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⑶許學宇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⑷許學宇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⑸董子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⑹董子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⑺董子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⑻蔡少睿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8 張佩珊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佩珊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3月4日下午7時16分許,轉帳1萬元。
⑵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1年3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3萬元。
⑷111年3月8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20000元。
⑴111年3月4日下午9時28分許,轉帳1萬20元。
⑴111年3月4日下午9時35分許,由林運倉持蔡岑欣永豐銀行提款卡於統一超商金誼門市以ATM提款方式提領10000元。
⑵111年3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由林運倉持許學宇土地銀行提款卡於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53000元。
⑶111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由林運倉持林運倉土地銀行提款卡於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30000元。
⑷111年3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由林運倉持董子言土地銀行提款卡於統一超商金生門市以ATM提款方式提領20000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5650元: 董家睿分得1600元、 董子言分得1600元、 林運倉分得850元、 許學宇分得1600元。
⒉⑴、⑵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373頁) ⒊⑶與⑷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27-29頁) ⑴許學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學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林運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董子言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蔡岑欣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峻浤 董家睿、林運倉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與告訴人黃峻浤交易遊戲帳號為由,要求告訴人黃峻浤註冊BETHESDA遊戲交易平台,再佯裝該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峻浤佯稱分得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峻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4日下午10時39分許,轉帳2萬元。
無 111年3月4日下午11時11分許,由林運倉持陳立揚永豐銀行提款卡於永豐銀行金門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20000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1000元: 董家睿分得700元、 林運倉分得300元。
⒉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375頁) 陳立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曾祖寬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祖寬佯稱參與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祖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3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300000元。
⑵111年3月5日12時16分許,轉帳40000元。
無 ⑴林運倉於111年3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永豐銀行金門分行,持董子言永豐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⑵林運倉於111年3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永豐金門分行,持董子言永豐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⑶林運倉於111年3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永豐金門分行,持董子言永豐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⑷林運倉於111年3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永豐金門分行,持董子言永豐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⑸林運倉於111年3月7日凌晨0時25許,在永豐金門分行,持董子言永豐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17000元: 董家睿分得7500元、 董子言分得7500元、 林運倉分得2000元。
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65-67頁) ⑴董子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⑵董子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許由 董家睿、林運倉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與告訴人許由交易遊戲帳號為由,要求告訴人許由註冊BETHESDA遊戲交易平台,再佯裝該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許由佯稱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許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3月5日下午11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
⑵111年3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轉帳34,001元。
⑶111年3月6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帳40,001元。
無 ⑴111年3月6日凌晨0時12分許,由林運倉持陳立揚永豐銀行提款卡於永豐銀行金門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20,000元。
⑵111年3月4日凌晨0時21分許,由林運倉持陳立揚永豐銀行提款卡於永豐銀行金門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74,000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4700元: 董家睿分得3200元、 林運倉分得1500元。
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375、381-383頁) ⑴陳立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陳立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陳立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羅翊瑄 董家睿、林運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欲與告訴人羅翊瑄交易遊戲帳號為由,要求告訴人羅翊瑄註冊BETHESDA遊戲交易平台,再佯裝該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羅翊瑄佯稱分得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羅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轉帳27,000元。
⑵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27,000元。
無 111年3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由林運倉持黃聖惇土地銀行提款卡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54,000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2700元: 董家睿分得1900元、 林運倉分得800元。
⒉全額賠償損害(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511頁) ⑴黃聖惇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黃聖惇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林岫嵐 董家睿、林運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欲與告訴人林岫嵐交易遊戲帳號為由,要求告訴人林岫嵐註冊BETHESDA遊戲交易平台,再佯裝該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岫嵐佯稱分得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林岫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6日下午1時42分許,轉帳20,000元。
無 111年3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由身分不明車手以ATM提款方式提領20,000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1000元: 董家睿分得700元、 林運倉分得300元。
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373、377-379頁) 黃聖惇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張惠銘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惠銘佯稱參與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惠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轉帳30000元。
無 ⑴林運倉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金門大超商,持許學宇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
⑵林運倉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金門大超商,持許學宇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1500元: 董家睿分得450元、 董子言分得450元、 林運倉分得150元、 許學宇分得450元。
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61-63頁) 許學宇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5 邱雅蘭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網路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雅蘭佯稱參與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雅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3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1年3月7日晚間7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1年3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1年3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轉帳50000元。
⑸111年3 月9日上午9時08分許,轉帳100000元。
⑹111年3 月9日上午9時09分許,轉帳100000元。
⑺111年3 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⑴林運倉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18分許,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持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
⑵林運倉於111年3月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持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⑶林運倉於111年3月8日上午9時24分許,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持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⑷林運倉於111年3月9日凌晨0時8分許,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持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提款4萬元。
⑸林運倉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29分,在統一超商金寧門市,持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提款6萬元。
⑹林運倉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寧門市,持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提款2萬元。
⑺林運倉於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8分,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持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提款6萬元。
⑻林運倉於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8 分許,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持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提款6萬元。
⑼林運倉於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寧門市,持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提款6萬元。
⑽林運倉於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寧門市,持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提款4萬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25000元: 董家睿分得11500元、 董子言分得11500元、 林運倉分得2000。
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一第387-393頁) ⑴林運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⑵林運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⑶林運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⑷林運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⑸林運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⑹林運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⑺林運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6 李哲宇 董家睿、林運倉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帳號「心」與告訴人李哲宇結識,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君」邀約告訴人李哲宇進行裸體視訊聊天,隨後向告訴人李哲宇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將散布其私密影片云云,致告訴人李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許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21,000元。
無 林運倉於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大門市,持陳釔學之兆豐帳戶提款卡ATM提款2萬元。
⒈犯罪所得報酬計1000元: 董家睿分得700元、 林運倉分得300元。
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375、387-389頁) 陳釔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共同正犯 證據名稱及出處(本院繫屬案號) 1 林佳樺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 一、共通部分:(111金訴9)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董家睿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述(111偵660號卷第3-10頁、第95-104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一第37-46頁、第47-64頁、第65-82頁、第000-000-0頁、第000-000-0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25-26頁、第153-165頁、第167-170頁、第173-178頁、第397-482頁) ⒉被告董子言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58號卷第3-20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3-6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25-28頁、第305-308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9-12頁;
111他127卷第11-14頁;
111偵490號卷第23-24頁;
111偵651號卷第15-27頁、第131-143頁、第265-270頁;
111偵660號卷第11-14頁、第21-30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一第37-46頁、第47-64頁、第65-82頁、第000-000-0頁、第000-000-0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25-26頁、第153-165頁、第167-170頁、第173-178頁、第397-482頁) ⒊被告林運倉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述(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1-20頁、第295-304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3-12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5-8頁;
111偵604號卷第32-38頁;
111偵651號卷第145-154頁、第231-237頁;
111偵660號卷第31-44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一第37-46頁、第47-64頁、第65-82頁、第000-000-0頁、第000-000-0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25-26頁、第153-165頁、第167-170頁、第173-178頁、第397-482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董子言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111他127卷第15-19頁。
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29-33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1年5月10日金門字第1110001484號函暨附件該分行客戶(帳號分得000000000000)111年3月8日、3月9日、3月11日於該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111他127卷第23頁。
同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6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1年5月9日金城字第1110001256號函暨附件該分行提款機號00000000於111年3月7日20時17分及111年3月10日0時8分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2張(111他127卷第25頁。
同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71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1年5月6日金門字第1110001414號函暨附件該分行客戶(帳號分得000000000000)111年3月4日、3月5日、3月7日於該分行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111他127卷第29頁。
同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7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1年5月4日金城字第1110001190號函暨附件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於111年3月9日10時59分於該分行ATM(編號00000000)提領新臺幣5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111他127卷第31頁。
同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77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41514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董子言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4月14日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表(111他127卷第33-37頁。
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9-15頁、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79-83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558號函暨附件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共3紙(111他127卷第39-46頁。
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85-92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資料」共12紙(111他127卷第47-61頁。
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93-107頁) ⒐IP分得1.172.145.9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他127卷第63頁。
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11頁) ⒑林運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1他127卷第69-77頁) ⒒林運倉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111他127卷第79-82頁。
同111偵651號卷第239-242頁、111偵660號卷第47-50頁) ⒓ATM領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111他127卷第83-91頁。
同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13-121頁) ⒔環島監視器影像車牌辨識系統1份-車號000-0000(111他127卷第93-95頁) 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FV-6618(111他127卷第223-1頁) ⒖林運倉111年6月6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21-24頁) ⒗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1年6月5日於水頭碼頭大小金交通船上對林運倉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51-57頁) ⒘金門縣○○○○○○○000○0○0○○○○鄉○○路00巷00號201號房對林運倉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空白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59-65頁) ⒙拘提林運倉之現場及附帶搜索之扣押物品照片共42張(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23-143頁) ⒚本院111年5月31日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28號林運倉搜索票(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45-146頁) ⒛檢察官111年6月5日開立之111他字第127號林運倉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47-158頁) 董子言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111偵651號卷第11頁。
同111偵660號卷第45頁) 金門縣○○○○○○○000○0○00○0○00○○○○鎮○○00號2樓對董子言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651號卷第33-40頁) 金門縣○○○○○○○000○0○00○0○0○○○○鎮○○○00○0號對董子言所為之搜索筆錄、空白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11偵651號卷第41-48頁) 警方111年6月20日所扣得董子言所使用之白色I-PHONE SE手機外觀及APP畫面照片7張(111偵651號卷第49-52頁) 本院111年6月14日核發之111聲搜30號董子言搜索票(111偵651號卷第73-78頁) 檢察官111年6月17日開立之董子言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111偵651號卷第79-96頁) 林運倉提領一覽表影本(111偵660號卷第51-59頁) 環境外觀照片4張(111偵660號卷第67頁) 金門地檢署111年8月17日金檢景平111偵490字第1119003295號函暨附件更正後起書(本院卷第123-142頁) 金門地檢署111保管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9-221頁) 二、告訴人林佳樺部分: ⒈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陳述(士林分局報告書卷第19-24頁) ⒉林佳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士林分局報告書卷第29-37、41-42頁) ⒊林佳樺之銀行存摺與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翻拍照片6張(士林分局報告書卷第38-4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佳樺、警示帳戶中國信託(士林分局報告書卷第49-50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分局報告書卷第53-54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高家淇、中國信託(士林分局報告書卷第6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分局報告書卷第67頁) ⒏董子言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士林分局報告書卷第69頁) ⒐高家淇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士林分局報告書卷第71頁) ⒑高家淇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5日至2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分局報告書卷第73-76頁) ⑴被害人林佳樺轉帳資料(士林分局報告書卷第76頁) ⑵轉出至人頭戶董子言之資料(士林分局報告書卷第76頁) ⒒董子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5日至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士林分局報告書卷第77頁) 2 賴柏豪 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 一、共通部分分得(金訴17、金訴18)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董家睿於歷次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3-10頁;
111偵1033卷第9-10頁、111偵1068卷第39-45頁;
111偵1088卷第27-33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一第000-000-0頁、第000-000-0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25-26頁、第153-165頁、第167-170頁、第173-178頁、第397-482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131頁) ⒉被告林運倉於歷次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11-16頁、第17-20頁、第25-28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1-4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63號卷第11-13頁;
111偵1033卷第21-23頁;
111偵1068卷第13-17頁、第19-22頁;
111偵1088卷第55-59頁、第61-64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一第000-000-0頁、第000-000-0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25-26頁、第153-165頁、第167-170頁、第173-178頁、第397-482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131頁) ⒊被告許學宇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1-5頁;
111偵973卷第21-26頁;
111偵1067卷第9-13頁;
111金訴18卷第29-33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397-482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131頁) ⒋證人陳立揚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068卷第25-30頁;
111偵1088卷第13-18頁) ⒌證人陳釔學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陳述(111偵1068卷第47-56頁;
111偵1088卷第35-44頁、第73-79頁) ㈡非供述證據【金訴17】: ⒈林運倉111年6月6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21-24頁) ⒉林運倉詐欺車手案一覽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113-118頁) ⒊李宜婷詐欺車手案一覽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121-122頁) ⒋林運倉詐欺車手案一覽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5-6頁) ⒌林運倉提領一覽表-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7-8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558號函暨附件林運倉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9-16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062813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戶名黃俊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17-23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許學宇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資料(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25-32頁) ⒐蔡岑欣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33-36頁) ⒑董子言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37-39頁) ⒒陳立揚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41-43頁) ⒓黃聖惇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63號卷第31-32頁) ⒔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林運倉提款(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63號卷第35-41頁。
同111偵1033卷第25-28頁) ⒕董家睿詐欺案(收簿)金融交易對照表(111偵1033卷第29頁) 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18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1偵1033卷第51-56頁) ⒗林運倉涉嫌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犯罪情形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李哲宇(111偵1068卷第23頁。
同111偵1088卷第65頁) ⒘陳立揚111年8月31日警詢指認照片(111偵1068卷第31頁。
同111偵1088卷第19頁) ⒙陳立揚與董家睿之MESSENGGER對話紀錄(111偵1068卷第33-37頁。
同111偵1088卷第21-25頁) ⒚陳釔學與陳立揚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1偵1068卷第57-66頁。
同111偵1088卷第45-54頁) 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3339號函暨附件陳釔學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6日至3月30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表(111偵1068卷第71-74頁。
同111偵1088卷第85-88頁) 陳釔學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11偵1068卷第76頁。
同111偵1088卷第90頁) 李宜婷提領一覽表-自動櫃員機影像翻拍照片(李宜婷提領一覽表卷第1-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489號函及附件常宏碩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李宜婷提領一覽表卷第3-36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3463號函暨附件陳釔學(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2月15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網銀登錄IP查詢表(李宜婷提領一覽表卷第37-4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1008號函暨附件許元鴻(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李宜婷提領一覽表卷第51-67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蔡少睿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李宜婷提領一覽表卷第69-76頁) ㈢非供述證據【金訴18】: ⒈許學宇與董子言111年1月20日超商自動櫃員機領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111他228卷第53頁) ⒉許學宇住家外觀與交通工具照片4張(111他228卷第53-5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63010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蔡岑欣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1他228卷第57-65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63-67頁) ⒋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客戶往來一覽表(111他228卷第73-86頁) ⑴蔡少睿-000000000000(111他228卷第75-78頁) ⑵許學宇-000000000000(111他228卷第81-86頁) ⒌許學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產詢單(111他228卷第87頁) ⒍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他228卷第237頁) ⒎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11年9月20日核發之許學宇拘票、員警報告書(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21-25頁) ⒏本院111年9月7日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43號許學宇搜索票(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27頁) ⒐許學宇111年9月20日簽立之搜索同意書(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29頁) ⒑金門縣○○○○○○○000○0○00○00○00○○○○鎮○○路○段00巷00弄0號對許學宇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31-37頁) ⒒許學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47-50頁) 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許學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51-58頁;
111偵1067卷第123-130頁) ⒔許學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69-70頁) ⒕地檢署111保管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73卷第31頁) ⒖許學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1偵973卷第35頁;
111偵1067卷第147頁) ⒗李宜婷提領一覽表-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1偵973卷第269-270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489號函暨附件常宏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位址(111偵973卷第271-304頁) 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3463號函暨附件陳釔學(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2月15日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網銀登陸IP查詢表(111偵973卷第305-317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1008號函暨附件許元鴻(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973卷第319-335頁) ⒛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蔡少睿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111偵973卷第337-343頁) 林運倉詐欺車手案一覽表-賴柏豪、張佩珊、黃峻浤、許由(111偵973卷第345-346頁) 林運倉提領一覽表-賴柏豪、張佩珊、黃峻浤、許由-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1偵973卷第347-348頁)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067卷第117頁) 二、告訴人賴柏豪部分: ⒈111年1月20日警詢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104-106頁。
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46-48頁、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404-40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賴柏豪(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103頁。
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45頁、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40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賴柏豪(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49頁。
同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40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索件紀錄表-被害人賴柏豪(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50頁。
同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40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蔡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柏豪(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51頁。
同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40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黃俊嘉永豐銀行中科分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52-53頁。
同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410-411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賴柏豪(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54頁。
同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412頁) ⒏被害人賴柏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首頁、契約書翻拍照片4張(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55-56頁。
同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413-414頁) 3 鍾秀蘭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楊家順 一、供述證據:(金訴21) ⒈告訴人111年1月20日警詢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104-106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46-48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404-406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131頁)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運倉111年6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163卷第37-41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397-482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131頁) ⒊被告楊家順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111偵1163卷第15-21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397-482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131頁) ⒋同案共犯董家睿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397-482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131頁) ⒌同案共犯董子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397-482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131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楊家順111年6月7日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111偵1163卷第23-25頁)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111偵1163卷第65-67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314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董子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等資料(111偵1163卷第69-75頁) ⒋楊家順元大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之交易明細資料(111偵1163卷第77-79頁) ⒌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1年5月12日金門字第1110001458號函暨附件林運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31日交易明細、網路IP查詢報表(111偵1163卷第81-87頁) ⒍林瑞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網銀IP位置(111偵1163卷第89-96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鍾秀蘭(111偵1163卷第9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鍾秀蘭(111偵1163卷第101頁) ⒐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鍾秀蘭(111偵1163卷第103-104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鍾秀蘭、警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111偵1163卷第105頁)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鍾秀蘭(111偵1163卷第107頁) ⒓鍾秀蘭111年1月19日匯款28萬至林瑞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1偵1163卷第109頁) ⒔被害人鍾秀蘭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163卷第111-131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鍾秀蘭(111偵1163卷第133頁) 4 戴嘉鈴 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 一、共通部分:(金訴17、金訴18) 同附表編號2「證據及出處」欄之一、共通部分。
二、告訴人戴嘉鈴部分: ⒈111年5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55-57頁分得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76-7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戴嘉鈴(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75頁) ⒊戴嘉鈴之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78-82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議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戴嘉鈴(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83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戴嘉鈴(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84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被害人戴嘉鈴(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85-86頁) 5 邱甄庭 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 一、共通部分:(金訴17、金訴18) 同附表編號2「證據及出處」欄之一、共通部分。
二、告訴人邱甄庭部分: ⒈111年2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53-54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28-2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邱甄庭(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2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邱甄庭(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0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邱甄庭(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1-32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_2-被害人邱甄庭、警示帳戶中國信託(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4-35頁) ⒍被害人邱甄庭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43-49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邱甄庭(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51-52頁) ⒏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常宏碩中國信託(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53、57、67-69頁) 6 林盈江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 一、共通部分:(金訴9、金訴18)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董家睿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述(111偵660號卷第3-10頁、第95-104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一第37-46頁、第47-64頁、第65-82頁、第000-000-0頁、第000-000-0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25-26頁、第153-165頁、第167-170頁、第173-178頁、第397-482頁) ⒉被告董子言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58號卷第3-20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3-6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25-28頁、第305-308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9-12頁;
111他127卷第11-14頁;
111偵490號卷第23-24頁;
111偵651號卷第15-27頁、第131-143頁、第265-270頁;
111偵660號卷第11-14頁、第21-30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一第37-46頁、第47-64頁、第65-82頁、第000-000-0頁、第000-000-0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25-26頁、第153-165頁、第167-170頁、第173-178頁、第397-482頁) ⒊被告林運倉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述(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1-20頁、第295-304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3-12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5-8頁;
111偵604號卷第32-38頁;
111偵651號卷第145-154頁、第231-237頁;
111偵660號卷第31-44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一第37-46頁、第47-64頁、第65-82頁、第000-000-0頁、第000-000-0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25-26頁、第153-165頁、第167-170頁、第173-178頁、第397-482頁) ⒋被告許學宇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1-5頁;
111偵973卷第21-26頁;
111偵1067卷第9-13頁;
111金訴18卷第29-33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397-482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131頁) ㈡非供述證據【金訴9】: ⒈董子言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111他127卷第15-19頁。
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29-33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1年5月10日金門字第1110001484號函暨附件該分行客戶(帳號分得000000000000)111年3月8日、3月9日、3月11日於該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111他127卷第23頁。
同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6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1年5月9日金城字第1110001256號函暨附件該分行提款機號00000000於111年3月7日20時17分及111年3月10日0時8分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2張(111他127卷第25頁。
同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71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1年5月6日金門字第1110001414號函暨附件該分行客戶(帳號分得000000000000)111年3月4日、3月5日、3月7日於該分行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111他127卷第29頁。
同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7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1年5月4日金城字第1110001190號函暨附件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於111年3月9日10時59分於該分行ATM(編號00000000)提領新臺幣5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111他127卷第31頁。
同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77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41514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董子言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4月14日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表(111他127卷第33-37頁。
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9-15頁、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79-83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558號函暨附件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共3紙(111他127卷第39-46頁。
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85-92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資料」共12紙(111他127卷第47-61頁。
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93-107頁) ⒐IP分得1.172.145.9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他127卷第63頁。
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11頁) ⒑林運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1他127卷第69-77頁) ⒒林運倉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111他127卷第79-82頁。
同111偵651號卷第239-242頁、111偵660號卷第47-50頁) ⒓ATM領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111他127卷第83-91頁。
同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13-121頁) ⒔環島監視器影像車牌辨識系統1份-車號000-0000(111他127卷第93-95頁) 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FV-6618(111他127卷第223-1頁) ⒖林運倉111年6月6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21-24頁) ⒗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1年6月5日於水頭碼頭大小金交通船上對林運倉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51-57頁) ⒘金門縣○○○○○○○000○0○0○○○○鄉○○路00巷00號201號房對林運倉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空白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59-65頁) ⒙拘提林運倉之現場及附帶搜索之扣押物品照片共42張(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23-143頁) ⒚本院111年5月31日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28號林運倉搜索票(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45-146頁) ⒛檢察官111年6月5日開立之111他字第127號林運倉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47-158頁) 董子言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111偵651號卷第11頁。
同111偵660號卷第45頁) 金門縣○○○○○○○000○0○00○0○00○○○○鎮○○00號2樓對董子言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651號卷第33-40頁) 金門縣○○○○○○○000○0○00○0○0○○○○鎮○○○00○0號對董子言所為之搜索筆錄、空白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11偵651號卷第41-48頁) 警方111年6月20日所扣得董子言所使用之白色I-PHONE SE手機外觀及APP畫面照片7張(111偵651號卷第49-52頁) 本院111年6月14日核發之111聲搜30號董子言搜索票(111偵651號卷第73-78頁) 檢察官111年6月17日開立之董子言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111偵651號卷第79-96頁) 林運倉提領一覽表影本(111偵660號卷第51-59頁) 環境外觀照片4張(111偵660號卷第67頁) 金門地檢署111年8月17日金檢景平111偵490字第1119003295號函暨附件更正後起書(本院卷第123-142頁) 金門地檢署111保管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9-221頁) ㈢非供述證據【金訴18】: ⒈許學宇與董子言111年1月20日超商自動櫃員機領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111他228卷第53頁) ⒉許學宇住家外觀與交通工具照片4張(111他228卷第53-5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63010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蔡岑欣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1他228卷第57-65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63-67頁) ⒋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客戶往來一覽表(111他228卷第73-86頁) ⑴蔡少睿-000000000000(111他228卷第75-78頁) ⑵許學宇-000000000000(111他228卷第81-86頁) ⒌許學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產詢單(111他228卷第87頁) ⒍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他228卷第237頁) ⒎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11年9月20日核發之許學宇拘票、員警報告書(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21-25頁) ⒏本院111年9月7日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43號許學宇搜索票(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27頁) ⒐許學宇111年9月20日簽立之搜索同意書(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29頁) ⒑金門縣○○○○○○○000○0○00○00○00○○○○鎮○○路○段00巷00弄0號對許學宇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31-37頁) ⒒許學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47-50頁) 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許學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51-58頁;
111偵1067卷第123-130頁) ⒔許學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220號卷第69-70頁) ⒕地檢署111保管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偵973卷第31頁) ⒖許學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1偵973卷第35頁;
111偵1067卷第147頁) ⒗李宜婷提領一覽表-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1偵973卷第269-270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489號函暨附件常宏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位址(111偵973卷第271-304頁) 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3463號函暨附件陳釔學(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2月15日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網銀登陸IP查詢表(111偵973卷第305-317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1008號函暨附件許元鴻(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973卷第319-335頁) ⒛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蔡少睿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111偵973卷第337-343頁) 林運倉詐欺車手案一覽表-賴柏豪、張佩珊、黃峻浤、許由(111偵973卷第345-346頁) 林運倉提領一覽表-賴柏豪、張佩珊、黃峻浤、許由-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1偵973卷第347-348頁)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067卷第117頁) 二、告訴人林盈江部分: ⒈111年3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111偵651號卷第29-31頁) ⒉被害人林盈江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111偵651號卷第13頁) ⒊林瑞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紙(111偵651號卷第53-55頁) ⒋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許學宇帳號000000000000號、蔡少睿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資料共12紙(111偵651號卷第57-71頁) ⑴許學宇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111偵651號卷第59-64頁) ⑵蔡少睿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111偵651號卷第67-7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1年3月25日陳報單-被害人林盈江(111偵651號卷第9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盈江(111偵651號卷第99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651號卷第101頁) 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盈江(111偵651號卷第103-104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盈江、警示帳戶中國信託(111偵651號卷第105-106頁) 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1年3月26日16時35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林瑞典、中國信託銀行(111偵651號卷第107頁) 7 江淑玲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 一、共通部分:(金訴9、金訴18) 同附表編號6「證據及出處」欄之一、共通部分。
二、告訴人江淑玲部分: ⒈111年3月24日警詢(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33-39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35-41頁;
111他127卷第109-115頁) ⒉江淑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7-8頁;
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7-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111年3月25日陳報單-被害人江淑玲(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25頁;
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6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29-31頁;
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63-165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江淑玲(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41-42頁;
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67-168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01-被害人江淑玲、警示帳戶土地銀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43-44頁。
同;
893號卷第169-170頁) ⒎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111年3月25日2時40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許學宇、土地銀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45頁;
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71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02-被害人江淑玲、警示帳戶永豐銀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47-48頁。
同;
893號卷第173-174頁) ⒐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111年3月25日1時30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董子言、永豐銀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49頁;
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75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03-被害人江淑玲、警示帳戶土地銀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51頁;
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76頁) ⒒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111年3月25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蔡少睿、土地銀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53頁;
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77頁)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江淑玲(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83頁;
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94頁) 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江淑玲(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85頁;
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95頁) ⒕被害人江淑玲111年3月4日網路匯款紀錄(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87頁) ⒖被害人江淑玲111年3月5日網路匯款紀錄(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87頁) ⒗被害人江淑玲111年3月7日第1次網路匯款紀錄(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88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96頁) ⒘被害人江淑玲111年3月7日第2次網路匯款紀錄(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88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96頁) ⒙被害人江淑玲111年3月8日第1次網路匯款紀錄(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89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97頁) ⒚被害人江淑玲111年3月8日第2次網路匯款紀錄(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89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97頁) ⒛被害人江淑玲111年3月8日第3次網路匯款紀錄(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90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98頁) 被害人江淑玲111年3月9日網路匯款紀錄(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939號卷第90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198頁) 8 張佩珊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 一、共通部分:(金訴9、金訴18) 同附表編號6「證據及出處」欄之一、共通部分。
二、告訴人張佩珊部分: ⒈111年4月29日警詢(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58號卷第35-37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323-325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21-23頁同) ⒉張佩珊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27頁。
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58號卷第21頁) ⒊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558號函暨附件林運倉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共3紙(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29-36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75-77頁) ⒌張佩珊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111年3月4日至4月28日之交易明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79-80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58號卷第39-40頁) ⒍張佩珊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一份(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89-116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58號卷第49-76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佩珊(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117-118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58號卷第77-78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張佩珊(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119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58號卷第79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佩珊(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120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58號卷第80頁) 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佩珊、警示帳戶土地銀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121頁)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佩珊、警示帳戶土地銀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58號卷第81-83頁) ⒓龜山派出所111年4月29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董子言、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58號卷第85頁) ⒔董子言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58號卷第89-91頁) 9 黃峻浤 董家睿、林運倉 一、共通部分:(金訴17)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董家睿於歷次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3-10頁;
111偵1033卷第9-10頁、111偵1068卷第39-45頁;
111偵1088卷第27-33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一第000-000-0頁、第000-000-0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25-26頁、第153-165頁、第167-170頁、第173-178頁、第397-482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131頁) ⒉被告林運倉於歷次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11-16頁、第17-20頁、第25-28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1-4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63號卷第11-13頁;
111偵1033卷第21-23頁;
111偵1068卷第13-17頁、第19-22頁;
111偵1088卷第55-59頁、第61-64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一第000-000-0頁、第000-000-0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9號卷卷二第25-26頁、第153-165頁、第167-170頁、第173-178頁、第397-482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9-131頁) ⒊證人陳立揚警詢時之陳述(111偵1068卷第25-30頁;
111偵1088卷第13-18頁) ⒋證人陳釔學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陳述(111偵1068卷第47-56頁;
111偵1088卷第35-44頁、第73-79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林運倉111年6月6日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21-24頁) ⒉林運倉詐欺車手案一覽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113-118頁) ⒊李宜婷詐欺車手案一覽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121-122頁) ⒋林運倉詐欺車手案一覽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5-6頁) ⒌林運倉提領一覽表-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7-8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558號函暨附件林運倉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9-16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062813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戶名黃俊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17-23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許學宇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資料(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25-32頁) ⒐蔡岑欣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33-36頁) ⒑董子言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37-39頁) ⒒陳立揚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41-43頁) ⒓黃聖惇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63號卷第31-32頁) ⒔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林運倉提款(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63號卷第35-41頁。
同111偵1033卷第25-28頁) ⒕董家睿詐欺案(收簿)金融交易對照表(111偵1033卷第29頁) 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18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1偵1033卷第51-56頁) ⒗林運倉涉嫌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犯罪情形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李哲宇(111偵1068卷第23頁。
同111偵1088卷第65頁) ⒘陳立揚111年8月31日警詢指認照片(111偵1068卷第31頁。
同111偵1088卷第19頁) ⒙陳立揚與董家睿之MESSENGGER對話紀錄(111偵1068卷第33-37頁。
同111偵1088卷第21-25頁) ⒚陳釔學與陳立揚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1偵1068卷第57-66頁。
同111偵1088卷第45-54頁) 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3339號函暨附件陳釔學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6日至3月30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表(111偵1068卷第71-74頁。
同111偵1088卷第85-88頁) 陳釔學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11偵1068卷第76頁。
同111偵1088卷第90頁) 李宜婷提領一覽表-自動櫃員機影像翻拍照片(李宜婷提領一覽表卷第1-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489號函及附件常宏碩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李宜婷提領一覽表卷第3-36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3463號函暨附件陳釔學(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2月15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網銀登錄IP查詢表(李宜婷提領一覽表卷第37-4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1008號函暨附件許元鴻(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李宜婷提領一覽表卷第51-67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2號函暨附件蔡少睿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李宜婷提領一覽表卷第69-76頁) 二、告訴人黃峻浤部分: ⒈111年3月8日警詢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87-89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57-59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23-32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3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603000號函(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6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黃峻浤(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63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2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被害人黃峻浤(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65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27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峻浤(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67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29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峻浤(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69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31頁)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峻浤(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71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3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陳立揚永豐銀行金門分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73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35頁) ⒐黃峻浤手機網路銀行交易、與詐騙成員對話內容截圖(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75-89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37-351頁) 10 曾祖寬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 一、共通部分:(金訴9) 同附表編號1「證據及出處」欄之一、共通部分。
二、告訴人曾祖寬部分: ⒈111年4月8日警詢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14-16頁;
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327-329頁同) ⒉林運倉提領一覽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3-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1年4月8日陳報單-被害人曾祖寬(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1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曾祖寬(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1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周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曾祖寬(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18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曾祖寬(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19頁) ⒎曾祖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20頁) ⒏曾祖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8張(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21-24頁) ⒐曾祖寬與詐騙成員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7張(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26-34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01-被害人曾祖寬、警示帳戶永豐銀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35頁) ⒒台中市警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1年4月8日16時56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董子言-永豐銀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37頁) ⒓董子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81-84頁) 11 許由 董家睿、林運倉 一、共通部分:(金訴17) 同附表編號9「證據及出處」欄之一、共通部分。
二、告訴人許由部分: ⒈111年3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91-92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147-148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55-35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1874號函(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14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由(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151-152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57-35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許由(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153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5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許由(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155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6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許由(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157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63-364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由(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159-160頁) ⒎詐騙成員之臉書、LINE首頁截圖以及被害人許由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272號卷第161-163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65-367頁) 12 羅翊瑄 董家睿、林運倉 一、共通部分:(金訴17) 同附表編號9「證據及出處」欄之一、共通部分。
二、告訴人羅翊瑄部分: ⒈111年3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97-101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63號卷第23-27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88-39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羅翊瑄(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63號卷第51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86頁;
111偵1033卷第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羅翊瑄(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63號卷第53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87頁;
111偵1033卷第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羅翊瑄、警示帳戶土地銀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63號卷第55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95頁;
111偵1033卷第47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羅翊瑄(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63號卷第57-58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93-394頁;
111偵1033卷第49-50頁) 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羅翊瑄(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85頁) ⒍羅翊瑄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平台資訊、詐騙成員LINE首頁照片(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96-400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黃聖惇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401頁) 13 林岫嵐 董家睿、林運倉 一、共通部分:(金訴17) 同附表編號9「證據及出處」欄之一、共通部分。
二、告訴人林岫嵐部分: ⒈111年3月6日警詢時偵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93-95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63號卷第19-21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71-373頁;
111偵1033卷第35-3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岫嵐(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63號卷第46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75頁;
111偵1033卷第32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岫嵐(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63號卷第47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74頁;
111偵1033卷第3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岫嵐、警示帳戶土地銀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63號卷第48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77頁;
111偵1033卷第34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林岫嵐(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69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岫嵐(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76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黃聖惇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78頁) ⒏林岫嵐與詐騙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379-382頁) 14 張惠銘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 一、共通部分:(金訴9、金訴18) 同附表編號6「證據及出處」欄之一、共通部分。
二、告訴人張惠銘部分: ⒈111年3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41-43頁;
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319-321頁) ⒉林運倉提領一覽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3-4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1年3月8日陳報單-被害人張惠銘(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3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寻線紀錄表-被害人張惠銘(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45-46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張惠銘(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47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惠銘(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49頁) ⒎張惠銘111年3月7日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61頁) ⒏張惠銘與詐騙成員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8張(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65-77頁) 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惠銘(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79頁) ⒑臺灣土地銀行許學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620號卷第85-88頁) 15 邱雅蘭 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 一、共通部分:(金訴9) 同附表編號1「證據及出處」欄之一、共通部分。
二、告訴人邱雅蘭部分: ⒈111年3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111他127卷第163-169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5893號卷第43-49頁;
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13-19頁) ⒉邱雅蘭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25-26頁) ⒊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558號函暨附件林運倉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共3紙(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29-36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37-39頁) ⒌保安警察笫二總隊笫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邱雅蘭(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41頁;
111他127卷第159頁) ⒍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邱雅蘭(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42頁;
111他127卷第160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邱雅蘭(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45頁;
111他127卷第171頁) ⒏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雅蘭、警示帳戶土地銀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46-47頁;
111他127卷第172-173頁) ⒐保二總隊南科分隊111年3月28日17時40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林運倉-土地銀行(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48-49頁;
111他127卷第174-175頁) ⒑被害人邱雅蘭存摺內頁影本資料(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51-52頁;
111他127卷第201-202頁) ⒒邱雅蘭提供之投資平台及客服對話內容之手機頁面資料翻拍照片共37張(金城警刑字第1110006313號卷第54-66頁;
111他127卷第204-216頁) ⒓林運倉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111他127卷第79-82頁) ⒔ATM領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111他127卷第83-91頁) 16 李哲宇 董家睿、林運倉 一、共通部分:(金訴17) 同附表編號9「證據及出處」欄之一、共通部分。
二、告訴人李哲宇部分: ⒈111年3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金城警刑字第1110008991號卷第59-61頁;
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89-91頁、111偵1068卷第67-69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李哲宇(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87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哲宇(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88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哲宇(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92頁。
同111偵1068卷第82頁、111偵1088卷第96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哲宇、警示帳戶兆豐銀行(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93-94頁。
同111偵1068卷第79頁、111偵1088卷第93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哲宇(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95-96頁。
同111偵1068卷第77-78頁、111偵1088卷第91-9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李釔學兆豐商銀(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97頁。
同111偵1068卷第80頁、111偵1088卷第94頁) ⒏李哲宇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豐原分局_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卷第98-100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受騙金額 共同正犯 是否與被害人和解 被告個別犯罪所得 和解金額 1 林佳樺 24000元 董家睿 董子言 林運倉 是 董家睿分得800元 董子言家屬匯款 24000元 董子言分得800元 林運倉分得350元 2 賴柏豪 50000元 董家睿 林運倉 許學宇 否 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 董家睿分得1000元 未和解 林運倉分得500元 許學宇分得1000元 3 鍾秀蘭 280000元 董家睿 董子言 林運倉 楊家順 是 董家睿分得10750元 董子言家屬匯款 280000元 董子言分得10750元 林運倉分得2000元 楊家順分得0元 4 戴嘉鈴 259000元 董家睿 林運倉 許學宇 否 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 董家睿分得2000元 未和解 林運倉分得1000元 許學宇分得2000元 5 邱甄庭 30000元 董家睿 林運倉 許學宇 是 董家睿分得1950元 許學宇與告訴人達成81000元和解,但尚未履行。
林運倉分得1050元 許學宇分得1950元 6 林盈江 200000元 董家睿 董子言 林運倉 許學宇 是 董家睿分得1950元 董家睿家屬匯款 260000元 董子言分得1950元 林運倉分得950元 許學宇分得1950元 7 江淑玲 260000元 董家睿 董子言 林運倉 許學宇 是 董家睿分得4350元 ⒈董家睿家屬匯款260000元。
⒉許學宇與告訴人達成50000元和解,且已履行。
董子言分得4350元 林運倉分得1700元 許學宇分得4350元 8 張佩珊 90000元 董家睿 董子言 林運倉 許學宇 是 董家睿分得1600元 董家睿家屬匯款 40000元、50000元 董子言分得1600元 林運倉分得850元 許學宇分得1600元 9 黃峻浤 20000元 董家睿 林運倉 是 董家睿分得700元 董家睿家屬匯款 20000元 林運倉分得300元 10 曾祖寬 340000元 董家睿 董子言 林運倉 是 董家睿分得7500元 董子言家屬匯款 340000元 董子言分得7500元 林運倉分得2000元 11 許由 94002元 董家睿 林運倉 是 董家睿分得3200元 董家睿家屬匯款 94002元 林運倉分得1500元 12 羅翊瑄 54000元 董家睿 林運倉 是 董家睿分得1900元 董家睿家屬匯款 54000元 林運倉分得800元 13 林岫嵐 20000元 董家睿 林運倉 是 董家睿分得700元 董家睿家屬匯款 20000元 林運倉分得300元 14 張惠銘 30000元 董家睿 董子言 林運倉 許學宇 是 董家睿分得450元 董子言家屬匯款 30000元 董子言分得450元 林運倉分得150元 許學宇分得450元 15 邱雅蘭 500000元 董家睿 董子言 林運倉 是 董家睿分得11500元 董家睿家屬匯款 500000元 董子言分得11500元 林運倉分得2000元 16 李哲宇 21000元 董家睿 林運倉 是 董家睿分得700元 董家睿家屬匯款 21000元 林運倉分得300元

附表六:各被告之犯罪所得總金額
被 告 犯罪所得總金額 已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總金額 董家睿 51050元 131萬9002元 董子言 38900元 67萬4000元 林運倉 15750元 0元 許學宇 13300元 13萬1000元 楊家順 0元 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