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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蔡慧嘉
被 告 陳榮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海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為原告受詐騙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要提領赢得之賭金600萬元,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號、111年度偵字第211號、111年度偵字第229號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號、111年度偵字第562號追加起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7號案件審理,並於111年8月9日審理終結。
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訟狀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本件判決而消滅,可於適法之時機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透過一般民事訴訟主張其權利,併此附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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