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可提供現金投資固定商家而收取高額利
- (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二、被告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自認並認諾在卷(本院卷第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非刑事訴訟法第49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號
附民原告 吳雯娟
附民被告 陳亞薇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62,4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審理程序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照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可提供現金投資固定商家而收取高額利潤為由,使原告誤信被告確實正常經營投資商家之事業,而分別於109年5月27日、8月19日、110年3月11日、3月15日、4月5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兒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期間被告僅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利息共計64,700元。
嗣原告於111年2月8日通知被告欲取回資金10萬元後,被告即開始藉故拖延,至同年3月8日失去聯繫。
至此原告共計損失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自認並認諾在卷(本院卷第29頁);
且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原告上開主張之詐術使原告陸續匯款至被告兒子帳戶60萬元,原告迄今未還之詐欺罪嫌,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其卷附證據可佐,是原告之主張,洵足採信。
又被告詐欺原告而取得不法財物,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參照前開說明,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非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兩造迄未提出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