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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許興禮
被 告 張凱程
梁文謙
張景威
顏士宏
洪堂峯
董倫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張凱程、張景威、顏士宏、洪堂峯、董倫維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中(下稱刑案),僅涉犯對訴外人蔡何錡為傷害行為,該案起訴書自始未起訴上開被告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
另被告梁文謙涉犯傷害原告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已確認梁文謙未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是於刑案中梁文謙就傷害原告之部分乃受無罪之判決。
從而,本案中原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張凱程、張景威、顏士宏、洪堂峯、董倫維均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梁文謙受無罪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份附帶民事訴訟均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駁回原告之訴。
致於原告對於何冠駿、鄭鴻儒、陳泰良、謝皓宇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已調解成立,是此部份訴訟將依法報結,並此附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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