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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田信
(現在金門○○○00000○○○之單位服 役中)
鄭皓哲
(現在金門○○○00000○○○之單位服 役中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田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湖鎮士校路往金門高職方向直行,被告鄭皓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於被告尤田信後方,其等於行經無號誌之士校路與下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楊果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湖鎮光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先與被告尤田信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再與被告鄭皓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手肘關節骨折、右側薦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腰椎第四節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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