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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告訴人 王洪玉枝
輔 佐 人 王慧君
被 告
兼 告訴人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洪玉枝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鎮○○00號前道路往浦邊方向行駛,於右轉彎往環島北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佩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島北路3段往沙美方向行駛,駛至環島南路3段第17700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均倒地,被告兼告訴人王洪玉枝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黃佩儀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王洪玉枝、黃佩儀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王洪玉枝、黃佩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王洪玉枝、黃佩儀於本院113年度交付民字第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王洪玉枝、黃佩儀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113年度交付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95至9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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