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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苡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金門縣金寧鄉湖下雙忠廟後方左轉慈湖路3段由南向西行駛,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適有許釗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寧鄉湖下雙忠廟左側後方往兄弟商店方向靠右行駛至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釗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蓋擦傷合併挫傷、雙側腳踝挫傷及雙側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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