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交簡上,6,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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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素茲


輔 佐 人 莊根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素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表明:僅就刑度為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是除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該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王桂英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且伊希望和解,但告訴人不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左上臂及左側足部燙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膝及左側足瘀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承認犯行並提出和解方案,然未被告訴人接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肇事責任程度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理由與所量刑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事,並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比例,核無違誤或失當。

是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5頁),且本案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3萬元,並當庭起身向告訴人致歉而獲接受,益徵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王貴英乃王桂英之筆誤)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致告訴人王桂英(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左上臂及左側足部燙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膝及左側足瘀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及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承認犯行以及提出和解方案(未被告訴人接受)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肇事責任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李素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茲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鎮○○○路0號旁之道路由金城車站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珠浦東路6號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貴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珠浦東路6號前方之道路由總兵署往環島西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貴英受有左上臂二度及三度燙傷(約6X2公分)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二度燙傷(約4X2公分)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膝蓋瘀挫傷及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李素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貴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茲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貴英於警詢及偵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水湖診所診斷證明書、金門縣金寧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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