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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翁鴻勛
李承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1090號、112年度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鴻勛、李承諺分別宣告如附表「緩刑期間」及「應履行條件」欄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翁鴻勛、李承諺均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載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全部,及其等各自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全部為認罪之表示,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162至16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上訴意旨均略以: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均坦承,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上訴人均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有害生物、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我國之政策,逕自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其重量及規模非小,核估完稅價格更高達新臺幣(下同)3,648,900元,應依各上訴人參與情節,嚴正非難。
又上訴人均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仍分別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0.32毫克之際,執意騎車或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上訴人翁鴻勛更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顯已失當。
上訴人均僅承認酒駕,然於原審否認非法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等犯後態度。
與各上訴人於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翁鴻勛有期徒刑3月、5月,併科罰金6萬元,定應執行刑7月,量處上訴人李承諺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上訴人僅部分坦承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審酌權限。
㈢綜上,原審基於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直視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經此教訓,上訴人均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上訴人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附表「緩刑期間」欄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㈡然為使上訴人等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依附表「應履行條件」欄所示期限內提供義務勞務時數,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緩刑期間 應履行條件 1 翁鴻勛 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李承諺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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