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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勇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晚間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欲閃避案外人林文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違規停放在民族路225、22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黄富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髖、雙膝、腳趾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亦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未協助傷者就醫,亦未表明身分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2年8月25日上午8時40分宣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因認被告於肇事逃逸以外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提告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
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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