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世清
訴訟代理人 蔡斐斐
被 告 董炘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董炘葦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金門縣金寧鄉瓊安路往后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堡山路交岔路口前方30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與路邊行人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行車過程中有昆蟲不慎飛入眼睛,竟未暫停路邊排除上開情況,仍騎乘機車繼續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邊行人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沿該路段同一方向徒步行走於路邊之原告左手下肢,致原告受有左手下肢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
上情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相關犯行,而提起公訴(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並由本院審理在案,現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158元、雜項費用1,217元、精神慰撫金267,414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刑事案件無罪,所以我在刑事附帶民事部分都無需賠償,如有撞到,對原告所提的醫療費用及雜項費用所提的單據都沒有爭執,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事實認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9時55分駕駛肇事車輛沿金門縣金寧鄉瓊安路往后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堡山路交岔路口前方30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與行走於路邊的行人即原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之情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不慎以肇事車輛右側擦撞原告之左手下肢,導致原告受有左手下肢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等情,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處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左手下肢骨折之身體損害結果,已如前述,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針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⑴醫藥費及雜項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左手下肢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並前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0,158元、雜項費用1,217元,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山藥局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9至97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乃於111年5月19日至金門醫院接受左手下肢之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並經金門醫院醫囑術後左手患肢不宜負重及宜休養6週一節,有金門醫院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左手下肢骨折X光照片、左手患肢縫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9頁),可見原告傷勢確實為嚴重,對原告日後生活、工作態樣影響甚大,常理而言應承受相當顯著之精神痛苦;
兼衡被告之主觀意念、造成傷害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暨經本院調取兩造名下財產資料(為個人隱私,內容均詳卷),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7,414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洽當,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1,375元(計算式:50,158+1,217+200,000=251,375)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名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1,375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一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