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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工作而結識代號BY000-A112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房仲業者,詎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委請A女代銷房屋、一同巡視工地為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金門縣金寧鄉烏沙角碼頭附近之荒廢土地,利用身體及車內狹窄空間優勢,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嘴部,並抓捏、吸吮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BY000-A112010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被告駕駛之車輛辨識系統及擷圖、被告行車路線圖、被害人與被告對話擷圖、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25至27、29、31、35、45至77頁;
本院禁閱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親吻告訴人嘴部,並抓捏、吸吮告訴人胸部等行為,顯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屬猥褻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前揭違反告訴人意願,先後以親吻告訴人嘴部,並抓捏、吸吮告訴人胸部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滿足己身私慾,未能克制自身行為,對他人性自主權無所尊重,而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而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所為甚為不該;
2.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賠償完畢,態度尚稱良好,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6、69、71頁);
3.兼衡被告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已婚、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職業為營造與建築業之實際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㈠至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希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73至105頁),依前開意旨,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尚難足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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