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侵訴,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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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0000000B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D000-A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AD000-A11252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B女)、AD000-A1125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C女)為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B女於於111年4月9日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11年4月9日至112年8月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C女於112年6月前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均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基於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金門縣住處(地址詳卷),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次數,分別對B女、C女為猥褻得逞。

嗣B女、C女至臺灣家族旅遊時,方告知阿姨AD000-A11252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之女兒即B女、C女之表姊,其表姊隨即報警處理(起訴書誤載為D女報警,應予更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75、91頁、本院卷第51、53、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C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B女、C女之阿姨D女、證人即被害人B女、C女之母AD000-A11252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31頁、33-40頁),並有手繪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告知書、暫時保護令家事聲請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第15、23、31、41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

然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B女、C女為父女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被告及被害人B女、C女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直系血親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罪名: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B女、C女之父親,彼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B女、C女犯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均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以敘明。

⒉按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甲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乙說)之罪?」,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之法律問題,此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明示採取乙說,即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依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

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

並經最高法院徵詢各庭意見後,均同意採「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見解。

故而:⑴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⑵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⑶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⑷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⒊又被告為成年人,B女係00年0月間出生,C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可稽(見偵卷證物袋,不得閱覽卷)。

查被告對B女為附表編號1、C女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猥褻行為時,B女、C女年齡均尚未滿14歲。

而被告身為B女、C女之父,長期與B女、C女同住,自是知悉B女、C女之年齡,亦為經被告所自承。

是以:⑴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行,依前開意旨,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⑵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前開意旨,均應論以重法之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不另論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04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罪數關係: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猥褻行為次數,共40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案發時為兒童或少年之B女為附表2所示之177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B女、C女間分別為直系血緣之父女至親關係,明知B女、C女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將B女、C女呵護長大成人,竟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親情倫理及B女、C女之身體控制權、性自主權,而對B女、C女為多次之猥褻行為,絲毫未對B女、C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權予以尊重,殊屬不該,且B女亦表示不原諒被告、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C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70、73頁)。

再衡酌被告從事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每月需支付B女、C女扶養費20,000元給D女等一切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被害人當時年齡 方式 次數 主文 1 B女 111年1月至同年0月0日間 13歲 被告趁B女入睡之際,潛入B女之臥房(與C女共住一間臥房,下稱本案臥房),將手伸進B女衣物內,以手撫摸B女胸部、下體。
每周3次,共42次。
AD000-A0000000B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B女 000年0月0日間至000年0月間 14歲至15歲 同上 每周3次,共177次。
AD000-A0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壹佰柒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C女 110年11月或12月 13歲 被告趁C女在本案臥房內讀書之際,以手撫摸C女下體。
1次 AD000-A0000000B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C女 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 13歲 被告趁C女入睡之際,潛入本案臥房,將手伸進C女衣物內,以手撫摸C女胸部、下體。
每周3次,共183次。
AD000-A0000000B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壹佰捌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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