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單禁沒,12,2023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金城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695號案件中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Dior皮包1個及Chanel皮包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分別有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前開皮包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定有明文。

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慎重其程序,且使法院明瞭須以單獨宣告之方式沒收財產之原因,檢察官聲請時,自應以書狀記載沒收之對象、標的,及其所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

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所記載之財產所有人,即為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

而若該沒收對象牽涉到刑事案件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依照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即有準用第三人沒收程序之空間。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1日於該署110年度偵字第695號案件中作成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又該案件中,告訴人提出仿冒Dior皮包、仿冒Chanel皮包各1個,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在案,該等扣案物嗣後並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保字第4754號扣押物品清單、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㈡聲請意旨以前開扣案物為專科沒收之物,而對被告聲請沒收,固非無見。

然查,前開不起訴之理由,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皮包販賣過程,也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對於該詐欺犯行存在如何之助益,故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則前開皮包販賣、交付之過程被告均未參與,且皮包乃由告訴人購買並受領,則被告均未曾經手或領受該等皮包,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該等皮包存在所有權或處分權,則雖該等皮包固為專科沒收之物,但也難以不具備所有或處分權之被告為沒收之對象,宣告沒收該等皮包。

㈢至於該等皮包究為販賣仿冒皮包之不詳人士所有,抑或屬於告訴人所有,或許存在認定之空間,但前開皮包既為販賣者或告訴人所有或掌有處分權,即應以該等人士為沒收之對象,至於若因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沒收而有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也能於單獨聲請沒收案件中透過準用之規定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本件既單以被告為沒收之對象,此屬於對於不正確之對象聲請沒收,此對象問題尚無從補正,應駁回本件聲請。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沒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