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撤緩,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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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慶宏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慶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慶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判決(111年壢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次。

查受刑人業按規定完成法治教育3次,惟未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29日通知受刑人至該署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條件,然受刑人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漠視法紀,辜負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金門縣金寧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日為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等節,有上揭判決書附卷足憑。

另前案判決於111年4月15日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故依照前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自應在112年4月14日前向公庫繳納10萬元。

㈢查受刑人固已完成前開法治教育,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在111年5月26日為執行訊問時,已明確告知受刑人應該依前案判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受刑人於當時表示無法繳款等語;

在112年3月29日電話提醒受刑人繳款時,受刑人仍稱無法繳款;

迄112年5月8日該署書記官電聯受刑人時,受刑人仍表示欲請律師遞狀請求分期繳納等語,此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事證在卷可參。

由此可見受刑人迄今仍未依前開判決向公庫支付10萬元。

㈣從前案判決已給受刑人預留1年之準備款項期間,時間已屬充分,然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前案判決緩刑條件之10萬元款項,受刑人自已完全違背前案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

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業已在緩刑期間內多次向受刑人催繳前開款項,但受刑人均不願繳納。

迄前案判決所定緩刑期間已經期滿,始又稱欲具狀聲請分期付款,但仍未見其有先支付一部款項,況若受刑人有繳款困難早應在緩刑所定期間內提出聲請,但受刑人遲至緩刑要求之繳款期間逾期近1個月後,方在書記官電聯時被動表示聲請分期繳款等語,受刑人對於緩刑所所附繳款條件於無物,無積極配合繳款之意,謹一再拖延拒不繳款,態度消極,該所謂分期繳款也未說明任何理由,僅空言分期付款等語,此所謂分期付款顯有高度可能為推託之詞,更難認受刑人有繳款之意。

從受刑人漠視緩刑內容,不願履行緩刑條件以昭自新,並漠視緩刑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顯毫無作用,本件足認受刑人違反前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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