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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鉦峰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並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停車證)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家用影印機彩色影印上開停車證,自行偽造停車證2張,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門縣政府對專用停車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車輛過程照片6張、金門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府社福字第1110033113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警製秘錄器對話譯文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被告固坦承將金門縣政府核發之停車證彩色影印後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上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停車證自始至終都是伊本身持有,伊在證件上完全沒有做任何的偽造或修正。
在車上會看到伊放置停車證,是因為伊有2台車。
伊沒有收到縣政府通知不能用的函文,如果知道不能用,伊就不會用,是檢察官開庭告知,伊才去向縣政府求證確實有該公文存在。
伊停車證原來申請的是000-0000號車號車輛,那台車因為去保養廠修理,但伊需要用車,所以那天才把殘障停車證放在伊母親葉玉蓉0000-00車號的車上。
停車證持有人是伊本人,駕駛也是伊本人等語。
四、經查:㈠按文書係供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之用,有時得以影本或複製品代替。
故文書之影印或複製,如未另有變更其內容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負偽造文書或其他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停車證係金門縣政府社會處所發,係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據以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許可憑證,且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在路邊或路外停車場停車時,得以憑證停於專用停車位並獲得停車減免或免費之優惠,是此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查被告前於110年2月25日向金門縣政府社會處所申請核發停車證1紙(使用期限至115年1月19日,門牌號碼為000-0000號,編號為0000號),後於同日某時,在其○○路000巷0弄0號住處,將上開停車證彩色影印,並分別將停車證之原本及影本,置於其母親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登記在大福茶葉資訊事業行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上而行使之。
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據報,於111年4月3日13時49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旁空地,查獲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金門縣○○鎮○○路00號旁空地,查獲於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等2輛車上,皆放置金門縣政府核發編號0000號停車證,爰依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舉發,並由金門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府社福字第1110033113號函註銷被告所有000-0000號車輛原申領編號0000號停車證在案。
嗣金門縣○○○○○○○○○○於000○0○00○○○○鎮○○路000巷0弄0號旁空地,查獲車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共3輛車之擋風玻璃上,均仍放置金門縣政府核發編號0000號停車證各1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4月28日核發之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車輛過程照片6張、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查詢資料1紙、金門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府社福字第1110033113號函、警製秘錄器對話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扣押物品清單、大福茶葉資訊事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被告自行彩色影印之停車證2張、金門縣政府核發之停車證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13-25、33-49、69、77頁)扣案可憑,復為被告坦承在卷,堪以認定。
㈢本件被告係身心障礙之人,向金門縣政府社會處請領停車證,供優惠停車之用,是其本身依法即持有停車證,得行使享受停車優惠之權利。
被告將停車證彩色影印後,置放於非原申請之車輛上,雖其有違反1人1車之規定(按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及本人之親屬,以一張為限),而上開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共3輛車輛所有人,分別為被告、其母親及大福茶葉資訊事業行,並非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僅單純將停車證彩色影印,並未變更停車證之內容,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其置放於各該車輛上,核係依該停車證通常使用之行為,如停車管理人員稍加注意,即可查覺停車證上之車輛號碼與所置放之車輛號碼有所不同,自可依法規規定為相關之處理,檢察官亦無法舉證被告將停車證影印,其他刑罰法律另有規定處罰之情形,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與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難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自明。
至被告之行為有無另外構成詐欺等情形,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將其請領之停車證予以彩色影印,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已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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