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易,27,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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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渡鑫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渡鑫為現役軍人,而告訴人鄭文博(所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前為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烈嶼守備大隊本部連二級廠之上兵,緣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前開金防部烈嶼守備大隊本部連二級廠營區,被告斯時擔任該營區之副排長,渠見告訴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營區,隨即勸諭告訴人不得無照駕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嗣告訴人不聽勸阻即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上前將告訴人自上開車輛拖出,告訴人於遭被告自上開車輛拖出之際,隨手拿取車中鋁棒,被告見告訴人手持鋁棒,立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手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1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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