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易,29,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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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忠


高因孜


許翡娟



許恒商



許翼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忠、許翡娟、許恒商、許翼昇、高因孜均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許正忠、許晴翔、許翡娟、許恒商、許翼昇間具有親屬關係,共有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分別所有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下稱上開建物)1樓、2樓、3樓、4樓及5樓等建物,而許晴翔之母高因孜為上開建物2樓之有管理權限之人。

許正忠、高因孜、許翡娟、許恒商、許翼昇(下稱上開5人)於民國110年11月前後,未經申請核准,各自出資,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各自所有之上開建築物樓層後側增建RC結構建築物1至5層(1層面積約82.3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縣政府於附表所示之111年2月9日至111年10月6日發函上開所有權人勒令停工,分別經上開5人收受通知。

詎上開5人經勒令停工後,仍基於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繼續施作,而高因孜收受後,亦未告知不知情之許晴翔。

金門縣政府再於附表所示之111年3月14日至112年1月10日第二次發函勒令停工,亦經上開5人分別收受通知,高因孜亦仍於收受後,未告知不知情之許晴翔,而仍繼續施作增建,未拆除或回復原狀。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正忠、許翡娟、許恒商、許翼昇、高因孜(下稱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6-2、143頁;

本院卷第68至69、75、85、95、109、116頁),核與證人許晴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3至137、141至144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1份、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9日府建管字第1110010664號、111年3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10021582號、111年3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10021601號、111年4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10033931號、111年4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10033939號、111年7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10061381號、111年7月15日府建營字第1110061371號、111年10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088979號、111年10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088931號、112年1月10日府建管字第11200010041號等函;

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12年5月19日汁建字第1120007068號、111年2月7日汁建字第1110001579號、111年3月11日汁建字第1110003348號、111年4月20日汁建字第1110005351號、111年7月13日汁建字第1110010097號、111年10月4日汁建字第1110014462號、112年1月4日汁建字第1110020027號等函暨地籍圖、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明書各2份(共10份);

金門縣政府112年10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20091583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20、21、23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2、33至34、35至36、37至38、39至40、41至42、43至55、57至61、63至69、71至77、79至85、87至93、95至99、101至119頁;

本院卷第35至44頁),足認被告5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建築法第86條、93條受勒令停工及制止施工處分之對象,係擅自建造者,雖通常該建造者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惟並非以此為限,僅因衡諸常理,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房屋擁有實際管領力,故行政機關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受通知名義人,然該所有權人如何授權或移轉處分權(例如出租、約定地上權等等),誰為實際動工之人,尚非金門縣政府為行政處分時,得以先行查知確認;

且依建築法之法律規範目的而言,不論行政處分文件上所載名義人為何人,事實上得支配現場施工情事,且已受合法通知,復明確知悉勒令停工、制止擅自復工通知之人,均應為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並應按期遵守,若有違反,自該當建築法第93條刑責之犯罪主體。

經查,本件證人許晴翔固為該違章建築2樓之所有權人,雖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受通知名義人,惟實際支配人為其母親高因孜,雖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受通知名義人,然經通知許晴翔到庭說明,表明對該違章建築乙情不知情,其母高因孜未告知有收受勒令停工通知,關於該建築均由其母負責等語;

且被告高因孜亦自承收受該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文件,但仍決意繼續實行違建,此有偵訊筆錄、送達證書、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5、107、136-2 、142至143;

本院卷第99至100、116頁),足見被告高因孜對該違章建築參與甚深,知悉違反建築法規定,仍擅自復工,而認應為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並應按期遵守,若有違反,自該當建築法第93條刑責之犯罪主體。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又被告5人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另被告5人雖共同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實施犯行,惟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出資,違章建築各所屬之樓層,尚難僅因共同僱用工人,即認對於構成要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5人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被告5人所犯法條欄部分,記載被告5人為共同正犯,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1.於其原有之建築物後方土地上增建RC結構之建築物(每層面積約82.3平方公尺),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作增建,經再次勒令停工仍繼續施作,未將違章建築拆除或恢復原狀,實已決意違反建築法至其達成興建完成之目的,其明顯之法敵對意識應予非價,更生建物管理不易與結構安全疑慮,且動機應係使用該違章建築之不法利益;

2.考量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此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惟均不願拆除前開違章建築;

3.暨其等家庭、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117頁),及系爭違章建築係坐落本縣核心區域、前開所述違建面積,不法使用利益甚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本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 象 第1次勒令停工日期 第2次勒令停工日期 1 許正忠 111年2月9日 111年3月14日 2 高因孜 111年3月14日 111年4月22日 3 許翡娟 111年4月22日 111年7月15日 4 許恒商 111年7月15日 111年10月6日 5 許翼昇 111年10月6日 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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