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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自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自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自圍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9時44分許,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入境免稅店,因認錢苗枝以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其購買免稅菸之照片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奪取錢苗枝所有之本案手機並摔至地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錢苗枝使用手機,並致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錢苗枝。
經錢苗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苗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自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苗枝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毀損之本案手機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手機毀損之結果,已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卻因細故便心生不悅、過度反應,以奪取告訴人手機並摔至地面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並致本案手機毀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所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靠跑單幫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前案紀錄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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