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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抽油管貳支沒收;
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及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捌拾捌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政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9分至上午6時20分間之某時,在金門縣○○鎮○○路0○0號台開商場停車場(下稱台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1支,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蘇建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倒車雷達2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27日凌晨3時40分至5時19分間之某時,在金門縣金湖鎮桃園路環保公園對面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1支與塑膠抽油管等器具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陳子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95無鉛汽油38公升(價值約11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於112年7月5日凌晨2時27分至4時33分間之某時,在台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1支與塑膠抽油管等器具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許燕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95無鉛汽油50公升(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㈣於112年7月5日凌晨2時37分許,在台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1支與塑膠抽油管等器具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張慶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95無鉛汽油,然因該車所剩油量不多、難以抽取而不遂。
二、案經陳子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鴻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芸、證人即被害人蘇建銘、許燕政、張慶祥、證人林元彬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贓證物、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針對不同車輛所為,其行為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攜帶兇器著手於偷油行為,僅因所剩油量不多、難以抽取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活動板手進行竊盜,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原應從重論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然無法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前案紀錄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於審理中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74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抽油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
未扣案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1支,亦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合計88公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暨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至所竊得倒車雷達2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建銘(偵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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