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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4號、111年度偵字第6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金門縣港務處同事。甲○○因缺錢投資虛擬貨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乙○○住處後方,向乙○○佯稱:其母親得了癌症,急需借款治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向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扣除相關手續費及甲○○先前向其所借之5萬元,將74萬4,900元交付甲○○。
㈡其明知其無繳納汽車貸款之意願與還款之能力,於111年3月間,在金門縣○○鎮○○○0號,向乙○○佯稱:欲以自己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6年期之汽車貸款60萬元,貸得之款項要償還上開向乙○○之80萬元借款云云,並要求乙○○充當連帶保證人,致乙○○陷於錯誤,充當甲○○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使甲○○能順利取得核准之貸款60萬元,而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甲○○貸得60萬元款項後,未將所貸得之款項歸還乙○○,亦未繳納車貸,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9頁、金門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0號卷〈下稱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43、77、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11-19頁、偵卷第17-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受詐騙對話及帳戶照片12張、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核撥通知函、撥款代償等委託授權書及每期攤還額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外訪預告函、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放款對帳單2份、土地銀行交易對帳單5份、安泰銀行清償證明書1份、匯款書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67頁)。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3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並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素行尚可。
其為告訴人之同事,竟利用告訴人對其同事情誼而博取其信任,暨因缺錢投資虛擬貨幣之動機及目的,對告訴人詐取74萬4,900元之財物,並取得核准之貸款60萬元,而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所施用詐術之手段尚屬平和;
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慮及被告先前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略以:雙方當事人約定共分77期支付,第1期111年9月至77期118年1月,每月最末日支付2萬元,款逕匯入至告訴人帳戶,匯款日如遇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若一期未匯入,視同全部到期,逕付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此有金門縣○○鎮○○○○○000○○○○○○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金門地檢署111年度調參字第99號卷第5頁),惟迄至112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表示均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82頁),嗣告訴人因未依約履行,持該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自被告之薪資中扣款共受償1萬7,771元,此有告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未恪遵調解成立之內容並依約履行,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並不是我害被告沒有工作,因為我是第二個被害者,後面還有很多個被害者,被告今天這樣講,讓我覺得非常傷心等語(見本卷第84頁)之量刑意見,被告非但迄今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反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惡性重大,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告訴人一直去我公司訴說,導致我四月份主管因為這個原因把我開除,之前告訴人有聲請強制執行對我的薪資進行扣款,這也是導致我被公司開除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可認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財物及利益後,未能深切反省,積極尋找工作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反將無法賠償告訴人之原因歸咎於告訴人,難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4歲)一女2女(2歲),目前與父母親與太太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在待業中、待業前在港務局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等家庭經濟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81-82頁),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分別為74萬4,900元及60萬元,目前僅受償1萬7,771元,若2罪分別僅判處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屬過輕,亦不足以衡平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有違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
茲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次在本件詐欺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缺錢投資虛擬貨幣)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告訴人損害金額多寡)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之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4萬4,900元及60萬元雖未據扣案,惟此已經由告訴人持金門縣○○鎮○○○○○000○○○○○○0000000號調解書對被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如前述。
是告訴人已持該調解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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