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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號、112年度偵字第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謙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皓謙明知其無資力且持以供作借款擔保還款之支票信用狀況為放款人評估是否貸款之重要交易事項,若持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不知情之持票人誤信係由合法管道取得而認為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嗣該支票若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必受到損害,竟以不明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向李文忠佯稱:有位姓陳的在作廢油,需要資金周轉,要以支票換現金云云,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寄送李文忠,致李文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元大銀行ATM,轉帳新臺幣(下同)43萬0,873元至黃皓謙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帳號詳卷),旋由黃皓謙於同日17時21分,自上開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再由其轉出或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向李文忠佯稱:該姓陳的仍需要資金周轉,要以支票換現金云云,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寄送李文忠,致李文忠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元大銀行ATM,轉帳33萬8,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旋由黃皓謙於同日14時57分,自其上開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其轉出或提領一空。
嗣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經李文忠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黃皓謙避不見面亦聯絡無著,李文忠始知遭受騙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及李文忠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皓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P第1至3頁;
偵卷D1第45至46、163至164頁、D2第31至34、103至105頁;
本院卷第43、5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0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45017號函及附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截圖、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表、個人戶籍查詢表、刑事告訴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P15至21頁、偵卷D1第55至57、63至152、153至158頁、偵D2第21、35至61、65至67頁、偵卷D3第3至5、7至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而只顧一己之私,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詐取錢財二次,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2.雖犯後已坦承犯行,雖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7頁);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均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詐得之76萬8,873元,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1 HC0000000 虹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真) 111年7月31日 48萬7,300元 2 HC0000000 同上 111年7月8日 38萬9,000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湖警刑字第1120001094號 警卷P 2 金門地檢112偵緝字第64號 偵卷D1 3 金門地檢112偵字第356號 偵卷D2 4 金門地檢112他字第43號 偵卷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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