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易,4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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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恭騰


陳致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楊恭騰、陳致恩互相告訴他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渠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6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楊恭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恭騰與陳致恩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區捕魚時發生口角糾紛,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兩人下船至岸邊後,陳致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白鐵棍毆打楊恭騰之臀部,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楊恭騰之頭部及臉部,致楊恭騰受有上排4顆牙脫位、上排1顆牙半脫位、頸部鈍傷、左臀鈍傷等傷害。
楊恭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陳致恩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陳致恩,致陳致恩受有右側足部、左側足部、左側膝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恭騰、陳致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楊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被告楊恭騰坦承有將告訴人陳致恩手中之白鐵棍搶來,並將告訴人陳致恩壓制在地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②證明被告陳致恩有持白鐵棍毆打告訴人楊恭騰之頭部、臀部之事實。
2 ①被告陳致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致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被告陳致恩坦承有持白鐵棍毆打告訴人楊恭騰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楊恭騰的牙齒因為有吃檳榔本來就快掉了,還有告訴人楊恭騰頸部鈍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②證明被告楊恭騰將告訴人陳致恩壓制在地後,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陳致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陳致恩持白鐵棍毆打告訴人楊恭騰之腰部附近位置,並於白鐵棍被告訴人楊恭騰搶走後,以手握拳頭方式毆打告訴人楊恭騰頭部、臉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楊恭騰將告訴人陳致恩手中之白鐵棍搶走,並將告訴人陳致恩壓制在地,以手握拳頭方式毆打告訴人陳致恩之事實。
4 證人即后豐安檢所岸巡人員翁敬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恭騰、陳致恩當天在后豐港區有發生口角,證人翁敬宗雖未目擊雙方互毆之過程,但有看到告訴人楊恭騰之牙齒掉落在地,且告訴人楊恭騰第一時間向證人翁敬宗表示是被告陳致恩、同案被告董倫慶(董倫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毆打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恭騰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恭騰受有上排4顆牙脫位、上排1顆牙半脫位、頸部鈍傷、左臀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致恩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致恩受有右側足部、左側足部、左側膝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恭騰、陳致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就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供被告陳致恩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足認屬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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