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易,4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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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姊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平日感情不睦。

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5時許,在渠等父親甲○○所有位於金門縣○○鄉○○000○0號後方花園,徒手以手打或腳踹方式攻擊乙○○,致乙○○受有背臀部尾骶骨處紅腫、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其妹即告訴人乙○○發生衝突,衝突中告訴人用腳踹伊而鞋子掉了,還要跑走,伊就撿起告訴人的鞋子追上去,目的要自衛並以牙還牙,伊先把鞋子朝告訴人丟,追上後就跟告訴人互打,伊已忘記最後何時才停手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因發生地點是鑫全通公司的辦公室,已經不是金航國際旅行社的辦公室,且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時點是112年8月30日21時20分,但雙方衝突是在當日15時,驗得傷勢無法確定係伊造成云云。

㈡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至21頁)所載,告訴人確於112年8月30日21時20分經醫師驗得受有「背臀部尾骶骨處紅腫、擦挫傷」之傷勢,並主訴係遭被告於同日15時用腳踹所致乙情。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我從109年起就在金門縣○○鄉○○000○0號的金航國際旅行社上班,112年8月30日9時我去該址上班,到15時許,我與父親甲○○在公司後面的花園談事情。

被告在2樓看到我與父親在1樓後方花園中談事情,就衝到花園想打我,我就趕快跑。

跑的過程中,我1隻鞋子掉了,被告撿起那隻鞋子丟我,但沒丟到。

後來追上我,就從我背後攻擊我,當時我背對她,不確定她是用手打還是用腳踢,我就趕快跑,跑到公司前方的草皮用手機報警,後來被告就不再動手並回到2樓辦公室,其後警方就來了等語(偵卷第32頁)。

對照被告陳稱:告訴人住在頂堡111號,不是頂堡112之1號。

112年8月30日早上告訴人到頂堡112之1號2樓辦公室,當時此址已由鑫全通公司向甲○○承租,我也在場,我在15時許請告訴人離開辦公室,但她當耳邊風。

她用腳踹我,但鞋子掉了,之後她就跑走,我就撿起她的鞋子追她,我要自衛、以牙還牙,就把鞋子朝她丟,等我追到後,我們就互打等語(偵卷第32頁)。

㈣由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相互勾稽,已足認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上午曾至頂堡112之1號2樓辦公室待至15時,其後與被告發生衝突,其間告訴人鞋子掉了,並於背對被告、逃離之際,遭被告自後方丟擲該鞋子,雖未丟到,但待被告追上後,曾攻擊告訴人等情。

㈤由告訴人背對逃離、卻遭被告追上並自後方攻擊以觀,確與診斷證明書所載「背臀部尾骶骨處紅腫、擦挫傷」之傷勢相符。

且前揭「告訴人逃離與被告追上」及「被告曾動手」等情,亦屬被告陳述與告訴人指述中互核相符部分。

併參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時點雖距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點已有6小時,然常人於衝突後未必第一時點前往驗傷。

是此時間間隔尚可理解,並無明顯可疑處。

綜合以觀,足認告訴人所受「背臀部尾骶骨處紅腫、擦挫傷」之傷勢,應係被告當日自後方攻擊所致。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亦直承具以牙還牙之意,此已屬攻擊意思,要非防衛意思。

再者,縱告訴人曾攻擊被告,然於其背對被告、逃離現場之際,縱曾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亦已消失。

既無立即之侵害,被告仍自後方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難謂正當防衛。

此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所揭示「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即知。

㈦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進入頂堡112之1號2樓辦公室為鑫全通公司所承租,已非原先之金航國際旅行社等語。

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辦公室先前為金航國際旅行社,當時被告、告訴人都在此工作,後來被告認為告訴人所做帳目不清不楚,雙方常在公司爭吵。

該址乃甲○○所有,他住1樓。

我原也在金航國際旅行社工作,因不滿告訴人要求我配合她變更請款方式,我就離職,並應被告之邀,於同址改籌備成立鑫全通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已可推知衝突發生背景,然被告縱不滿告訴人進入鑫全通公司辦公室,亦不得攻擊告訴人。

遑論衝突地點在1樓甲○○住家後方花園,在家事與公司業務、辦公與父親住家難以明確切割、劃分下,被告因細故而攻擊告訴人,要難謂為正當防衛。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難為採,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對其妹為傷害犯行,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遇事竟未能以冷靜態度溝通、尋求解決,僅因細故即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背臀部尾骶骨處紅腫、擦挫傷之傷勢嚴重度,與被告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與衝突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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