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易,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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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正東平時將其所有之犬隻「哥哥」飼養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脫離其控制而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僅以尼龍繩將犬隻繫於室外柱上,未注意其活動狀態,亦未為適當防護措施,適熊真秀與其所飼養之貴賓犬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散步行經上開地點,楊正東所飼養之犬隻「哥哥」突然脫離尼龍繩並咬向熊真秀,致熊真秀受有左手第二指1公分撕裂傷、右手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熊真秀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參照首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證據調查程序,亦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楊正東固不否認僅以尼龍繩將其飼養之犬隻「哥哥」繫於室外柱上,未注意其活動狀態,亦未為適當防護措施,適熊真秀與其所飼養之貴賓犬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散步行經上開地點,楊正東所飼養之犬隻「哥哥」突然脫離尼龍繩並咬住熊真秀飼養之貴賓犬,但否認「哥哥」有咬熊真秀之手;

並辯稱熊真秀左手第二指1公分撕裂傷、右手指挫擦傷並非狗咬造成,因當時「哥哥」咬住熊真秀飼養之貴賓犬,熊真秀大叫,被告即衝到現場,時間很短促,未見「哥哥」咬熊真秀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熊真秀遭被告飼養之「哥哥」咬傷,業據熊真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家的狗衝出來咬我的紅貴賓。

咬住甩來甩去,我看到很緊張,我心裡很害怕,我覺得我會被咬,但我還去搶(指紅貴賓)過來,所以後來被告的狗就咬到我的手。」

、「紅貴賓在對方的嘴巴上面甩,死命咬,因為不是對著我咬,是咬我的狗的時候也咬到我的手。」

、「紅貴賓養12年,沒有咬過我的紀錄」、「我的狗被他(指被告)的狗咬到腰部,我去救我的狗,我的手是在狗(指紅貴賓)的腰部,(紅貴賓)不可能呈180度咬我。」

、「(提示告訴人受傷照片)是,一個是左手、一個是右手,因為我兩手去搶狗。」

、「因為我是雙手抱住我的狗,所以左右手是同時受傷。」

等情節甚詳(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07-109頁),佐以證人黃華泰即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捕犬隊人員到庭證稱「(被告飼養中型犬,告訴人傷口是否可能為中型犬造成?)確實可能是中型犬造成(指告訴人左手一公分的傷」、「(依據)我自己本身的經驗,因為我是捕犬隊,有被狗咬的經驗」(本院卷第103頁)等語,及卷附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偵卷第17-25、39-46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言為實。

(二)告訴人飼養之紅貴賓犬遭被告飼養之「哥哥」咬傷,受有背、腰部等傷害(參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是告訴人證稱為營救貴賓犬以雙手抱搶當時被「哥哥」咬住狠甩之紅貴賓犬,紅貴賓犬不可能呈180度咬告訴人,合於情理;

且以事發時約晚間6時許,告訴人先帶紅貴賓犬就醫,再到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診自己的手傷,約當日晚間8時許,亦無違常理,益見告訴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上左手第二指1公分撕裂傷、右手擦挫傷,確實為犬隻咬傷。

又紅貴賓犬當時遭「哥哥」狠咬,當無法呈180度咬告訴人,而告訴人上開傷口又為中型犬所致,現場復無其他犬隻,是告訴人遭「哥哥」中型犬咬傷,應屬無疑。

至被告是否親眼目睹,並不影響告訴人遭受犬隻傷害之實;

且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疑似狗咬傷,被告請求該醫院之醫生到庭為證,顯欠缺調查必要性。

(三)被告應及時善盡動物所有人之前開注意義務,隨時注意檢視前項防護設備與措施,即得防免本件不幸憾事發生,惟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隨時注意檢視前項防護設備與措施,致告訴人遭「哥哥」犬咬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推諉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成年之二子一女、從事裝潢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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