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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坤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城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坤建為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晉江市金井鎮塘東村岸際,划行其所有充氣式橡皮艇出發,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駛抵金門縣金湖鎮E54據點岸際。
嗣為岸巡人員於112年5月1日下午1時57分許,於金門縣金寧鄉湖下南山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江坤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第九岸巡隊第二機動巡邏站職務報告書、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職務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案件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見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1905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起上訴,表示身體不好、被告的橡皮艇在海中划不動才進入金門,有避難因素,其不知法律,也不知利害關係,希望鑒於初犯、身體因素、資訊不足等因素減少刑期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別無事證足證被告確有何緊急避難之情事,況被告若真因緊急避難進入金門地區,更無在金門地區長期逗留、四處徘徊之理。
另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宣告4月有期徒刑,此已屬較低之刑度。
況本案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更在金門地區逗留約6天時間,並行經諸多地區,此為被告所自承(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號卷第70頁、第71頁),可見被告所造成之安全危害甚高,也別無其他減輕事由,自無從認定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本院自應予維持。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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