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簡上,15,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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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0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惠菁與蔡金豪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外,因酒後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楊惠菁徒手及手持保溫瓶毆打蔡金豪,致蔡金豪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四肢及臉部軟組織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蔡金豪則徒手毆打楊惠菁(業經判決確定),致楊惠菁受有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四肢軟組織鈍挫傷等傷害。

二、楊惠菁另於111年8月12日晚上9時36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由賴怡欣所經營之「上登風味餐廳」,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該餐廳所有之桌椅、碗盤、玻璃杯、酒瓶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怡欣。

三、案經蔡金豪、賴怡欣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傷害行為,辯稱是告訴人蔡金豪先動手打被告,被告暈眩倒地,潛意識把保溫瓶丟出去,係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毀損事實。

經查:

(一)被告辯稱告訴人蔡金豪先動手打伊,並聲請傳喚其友人即證人陳成文、蔡水建到庭作證;

但證人陳成文結證:「(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當時有在案發現場嗎?)沒有,是被告被打完後打電話叫我去載被告」、「(是否看到被告跟蔡金豪發生衝突的經過?)沒有看到」(本院卷第162頁)、證人蔡水建則證稱:「(是否知道衝突是誰先動手?)我沒有看到打人的畫面,但我有看到被告臉腫起來」(本院卷第165頁),均無從證明被告先遭蔡金豪毆打,所辯先遭毆打難認有據。

(二)所謂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規定,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換言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自陳先遭告訴人蔡金豪毆打,但如前所述,並無以為證;

縱其言屬實,即被告係遭蔡金豪毆打暈眩倒地後,潛意識把保溫瓶丟出去(本院卷第43頁),然其丟擲保溫瓶既係在蔡金豪毆打被告致被告暈眩倒地之後,則丟擲當時,蔡金豪對被告之侵害已過去,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被告再對蔡金豪丟擲保溫瓶,自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況被告亦供承蔡金豪在餐廳外毆打被告後,躲進餐廳內(警卷第15、16頁),顯見被告向蔡金豪丟擲保溫瓶,乃基於報復性的追擊,非出於防衛的意思,要與正當防衛之意旨迥異,所辯正當防衛,顯不足取。

而告訴人蔡金豪指訴遭被告徒手及手持保溫瓶毆打,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四肢及臉部軟組織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1年8月12日晚間11時41分許急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按(警卷第30頁、調偵卷第21-30頁),其診斷時間及受傷狀況復與案發時間、毆打情節大致吻合,是堪認告訴蔡欽豪之指訴為實。

(三)被告對犯罪事實二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5、偵卷第78頁、調偵卷第42頁),並有卷附毀損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憑;

並經被害人賴怡欣委任蔡金豪提出毀損告訴(本院卷第78頁、偵卷第79-81頁、調偵卷第45頁),足見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二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上開所犯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金豪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暴力相向,致蔡金豪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四肢及臉部軟組織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更進一步砸毀現場餐廳內之桌椅、碗盤、玻璃杯、酒瓶等設備,致餐廳無法營業,預估損失約新臺幣8萬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為家管、高職畢業、小康、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況被告雖坦認毀損罪,也稱願意賠償,但始終以毀損不過是碗、盤為由,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72頁),難認有減輕刑度之事由。

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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