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簡上,2,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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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福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城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鴻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起,陸續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管領之金門縣○○鎮○○村段000號國有土地,建置貨櫃屋(占用水泥地36平方公尺)、堆置農機具及雜物(占用水泥地1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48平方公尺。

上開竊佔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為新臺幣(下同)3萬4,560元(以每年每平方公尺120元,以每月480元,共72個月計算)。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芷嫣、吳靜琪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村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測量參考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108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827010970號、108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827018830號、110年9月17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027015800號、111年5月12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9620號函、土地勘清查表(含照片,勘查日期105年8月30日、108年6月13日、110年6月25日)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陸續占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管理之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又竊佔罪為既成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行為一經成立即為既遂。

四、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惟: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占用面積非小,時間超過5年,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微;

且自108年6月25日起,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告知其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並要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直至遭到警方詢問,知曉刑事偵查程序已經發動,仍不騰空返還土地,犯意堅決,主觀惡性甚高。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之不法利益約為34,560元,數額尚非極高,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達成和解,且無前科,素行尚可;

兼衡自陳業工、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納全部和解款項,並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調解書、照片等影本(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到院陳述證實(本院卷第9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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