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簡上,2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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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許凱威


輔 佐 人 蔡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
度城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12年度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掩相關足以辨識被告人別之相關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僅就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其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5、120至1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上訴人遇事未能以冷靜態度及合法方式尋求解決,因告訴人欠錢不還,當下態度又不好,即與數名少年共同對其毆打,造成其所受傷勢之嚴重度;
暨其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上訴人於警詢筆錄所呈現之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查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與全案動機、目的、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於上訴後,陳報已與告訴人以給付5,000元為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上訴人本件之行為,請求給予上訴人從輕量刑,復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見簡上卷第87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基上所論,上訴人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上訴人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對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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