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簡上,2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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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濬諺


羅駒漢


黃何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城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丙○○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甲○○、丙○○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55分許,駕駛「暢順號」(船舶編號:860456)自用小船,搭載甲○○、丙○○,自金門縣金沙鎮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於同日20時10分許航行出禁限制水域,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晉江市圍頭港外海,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同日20時58分許,返航金門縣金沙鎮陸軍E32據點時,為警查獲。

(二)乙○○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3時10分許,駕駛「鑫淵號」(船舶編號:CT 0000000)漁船,載運黃魚3箱(單隻重量1公斤、長42公分、寛8.5公分;

1箱34尾;

3箱重102公斤)及狗鯊1籠(單隻重量1公斤、長58公分、寛7公分;

1袋19尾;

1籠重19公斤),自金門縣金湖鎮復國墩漁港出海,於同日13時48分許航行出禁限制水域,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大伯嶼海域,將上開黃魚及狗鯊海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返航金門縣金湖鎮復國墩漁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1、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雷達航跡圖、暢順號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基本資料暨船員名單、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海巡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鑫淵號漁船基本資料、金門縣政府漁業執照,及鑫淵號雷達航跡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信採。

是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且渠等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丙○○雖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其犯行較為輕微,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則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三人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經檢察官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然被告乙○○、丙○○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別;

而被告甲○○之前案雖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修法前之條號)之逃避檢查罪,與本案犯罪態樣迥異,且行為時間相距多年,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三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而分別論處被告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為船長(海巡501號卷第6頁),因身分關係成立本罪,被告甲○○、丙○○雖不具該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並得減輕其刑,原審漏未論述,已有不當;

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乃其單獨所為,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原審判決主文記載「乙○○『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即顯有可議;

又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等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從而,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釣魚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婚、女友懷孕、與祖父母同住;

被告甲○○國中肄業、業工、月入約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被告丙○○高職肄業、水泥預拌廠工人、月入5-6萬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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