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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奕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城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奕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城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且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49、71頁)。
上訴人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周東隆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其以熱水潑灑告訴人並以鐵棍為犯罪工具,相較於一般以徒手方式為傷害行為,危險性顯然較高,又致令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2公分撕裂傷、臉部、右肩、前軀幹、左前臂二度燙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惡性重大,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而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認告訴人持續中傷、造謠傷害被告與其母聲譽,而未能冷靜因應以尋求解決或闢謠,於酒後以熱水及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2公分撕裂傷、臉部、右肩、前軀幹、左前臂二度燙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諒解之犯後態度,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再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遑論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上訴理由已不復存在,足認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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