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2,簡上,5,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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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上訴人 馮冠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城簡字第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馮冠瑜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之金霸王KTV前,因細故與蔡昊棠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褲子口袋內,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把,朝蔡昊棠左大腿割劃,致其受有左側大腿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

在場之陳澍元見狀,為阻止馮冠瑜之行為,趨前欲奪取馮冠瑜手中折疊刀,馮冠瑜本應注意,折疊刀為鋒利之物、對人有殺傷力,竟疏未注意,不慎以該刀劃傷陳澍元手部,使其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昊棠、陳澍元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爭執。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案被上訴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爭執。

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馮冠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3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昊棠於警詢指訴、告訴人陳澍元於警詢及偵詢中指訴及證人陳鏡任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45頁至第60頁、第28頁至第44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7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頁、第63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上揭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均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兩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傷害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行為造成告訴人蔡昊棠受有左側大腿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而需住院治療近1個月及2度手術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致告訴人無法工作及正常生活,對告訴人身心損害極大。

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所科有期徒刑2月,衡諸被上訴人暴力犯行及其對告訴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告訴人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恐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上訴人前無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思考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率爾手持折疊刀劃傷告訴人蔡昊棠之左大腿,同時因疏未注意而傷及在場勸架之告訴人陳澍元,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造成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上訴人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且其量定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又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勢考慮在量刑之內,加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犯罪之最低刑度為罰金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也非最低刑度,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酌加重判,並非僅蓋以最輕之刑度處理。

本案尚無明顯失輕之情事,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審酌權限,尚難認定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本院自應予維持。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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